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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吗?

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也就是说以上三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一,哪怕是名下的唯一房产也可以被执行。其中的第三条类似于一个兜底情形,原则上只要申请人愿意从房屋拍卖所得款中支付给被申请人一笔安置费,那房屋就可以被执行。

对申请人而言,这笔安置费一定要给吗?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存在差异。

江苏省高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对最高院的规定做了进一步补充。该《解答》第一条规定: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由此可见,《解答》在最高院规定的基础上对满足执行唯一住房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的第四项“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这一条款,所以律师建议,如果真还不上债务,不到轻易选择“跑路”,如果确有需要离家外出,那最好也不要超过一年。

另外,《解答》中第六条对于“哪些情况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给予生活保障?如何保障?”中明确指出,“对于本解答第一条所列情形,原则上可以不再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给予生活保障。”

因此,在江苏的法院执行唯一住房时,满足以上的七个情形,申请人可以不用支付安置费。江苏省高院基于公平性原则,在保障被申请人的居住权的同时也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

正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执行复议案件时提到:扣除下来的相应租金,是供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租房使用”的,应该是“急用即用”,而非预防性的“备用留用”。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避而不见”,其居住权的保障与实现权利人的债权并没有发生现实的冲突,法院不应主动预留租金作为“平衡”。如前所述,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障是“应急性和有期限的”。应急性是前提,该保障只保障当下,不保障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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