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上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实务中存在这样的现象,案涉协议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对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此时,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以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直接否定合同效力。那么,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采取怎样的思路?经检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章不一致,不排除章为真章
首先,印章非备案章,并不意味着该章无法律效力。目前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非备案公章没有效力。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仅以证据中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属于同一印章为由否定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则不利于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且放任了印章混用方在市场交易中的随意性和不诚信行为。如果能证明争议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应认定其真实有效性,不影响合同效力。
例如建工领域的项目部公章,其使用范围一般为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虽非备案公章,但径行否定其效力恐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如果双方已形成以专用章替代法定名称章之交易习惯,且专用章的使用并未超出其本身适用范围的,应认定为与法定名称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从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项目部公章的情形远超出该使用范围,如用于确认债务等,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有权代理: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来看,项目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合同,签署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性质应属于有权代理。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也有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的案例。
2、即使章非真章或真假不明,也可能“认人不认章”
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的情形,由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屡屡存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面对此种情形,首要审查对象为签约人于盖章之时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印章效力。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若合同签订人系有权代理,则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若合同签订人系无权代理,则应考察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若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且相对人善意,则可以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由此可见,判断合同效力不应浮于表象,行为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情况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
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协议上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应分两个层次进行讨论:首先,公章的实质真实性问题。如当协议印章并非公章,相对人如能证明协议印章系真实,且系公司使用并被公司认可,具有和备案公章相同的效力,则可以确认合同效力。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以“宋汝青、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为证明案涉印章为海盛公司公章、且海盛公司存在两个(或以上)印章,宋汝青主张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结算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等加盖海盛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中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审查查明,海盛公司书面材料中的印章,肉眼可见已有两种不同印章,而上述大部分证据材料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再结合宋汝青在两次庭审中能说明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经过中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关键因素,法院认为“不排除海盛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可能性”。
如不能查明印章是否真实,则可以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有权利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善意”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最高院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判决书”体现出表见代理的判定因素:“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整理如下:
相关案例 | |
案号 | 裁判要旨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某盟、陈某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虽然担保函上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故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 ……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2014)民申字第2537号——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虽经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有证据确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
(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
|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
(2020)青26民终39号——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Ⅰ、盖章非备案章,但可构成表见代理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Ⅱ、盖章非备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Ⅲ、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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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
《民法典》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
《民法典》第172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