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和“预决力”有何区别?
先来看一则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案情简介:黄小军、富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先后申请再审。其中一个争议点在于案涉协议书等文件的效力,富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引用(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上述协议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小军认为,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小军对富星公司的部分债权份额,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案件起诉经过:
裁判要旨: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笔者认为这则案例意义有二,一是明确了“既判力”的范围,仅限于生效裁判中的判项部分;二是关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则是关于生效裁判中所涉及事实“预决力”的规定。
1、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既判力的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裁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裁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方面,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前文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判决,明确地将裁判的既判力范围限定在“判项”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作出补充: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
2、预决力
预决力是指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预决力的效力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致性,即要求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判决一致;二是确定性,即在后案审理中,对于前案已经认定的事实,亦得到确定性的认定,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免于举证。就预决力的效力高低问题,分为“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前者认为预决力是指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后案事实已被前案预先决定,并且不可被推翻。“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即前案事实一般地在后案中应作一致认定,但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推翻,并在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对预决力问题的规定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采取的是“相对效力”立场。
既判力 | 预决力(相对) | |
本质 | 既判力是指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 | 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
范围 | 判项 | 已经生效法律裁判确认的事实 |
是否法院依职权审查 | 是 | 否 |
是否具有禁止后诉的遮断效力 | 有 | 无 |
能否被推翻 | 否 | 是 |
厘清“既判力”和“预决力”的关系有利于澄清一些实务上的误区。譬如,有些裁判文书中记载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既判力”为抗辩意见,但笔者以为此理解有误,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具有既判力,但是民事调解书的事实部分不具有预决效力,因为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将其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具有浓重私法自治色彩。民事调解书中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故不具有预决效力。
较为典型的是以下案例,很直观地体现了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区别:
案例:(2018)鄂民终223号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0日,顺天通达公司与泽善缘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顺天通达公司以2500元/㎡的价格整体购买泽善缘公司名下的商铺。合同签订后,顺天通达公司依约支付了300万元定金。2011年6月22日,泽善缘公司与顺天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泽善缘公司支付顺天通达公司1000万元补偿款后,合同(《购房协议》)自动作废,补偿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但泽善缘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顺天通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解除《购房协议》的条件,但泽善缘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补偿款,不产生《购房协议》自动作废的效力,双方仍应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经过:原告顺天通达(十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受理,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泽善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审理后,以(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所涉判决)驳回了泽善缘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以(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顺天通达公司的起诉,双方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泽善缘公司二审撤回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由于生效判决确认《购房协议》已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顺天通达公司在本诉中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2017)鄂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驳回顺天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通达公司上诉提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不具有确认《购房协议》已解除的既判力。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顺天通达公司与泽缘善公司已合意解除《购房协议》,虽然“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该判决据以作出有关判项的“理由”范畴,并非判项主文,不具有既判力,但它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叙述当事人主张以及人民法院对已认定事实进行认知基础上的说理并得出相应结论的部分,也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当属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在顺天通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
该判决明确“本院认为”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但是“本院认为”中已确认的事实部分,具有预决效力,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即可被法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