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界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与李某乙相识。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陈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并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经统计,陈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966893.4元。其中,陈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其中,陈某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都某某负责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负责找人,陈某某负责找转账地点、接人。经侦查机关统计:陈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800元。
二、法院认为
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获后,陈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组织他人继续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转账。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8088.4元。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律师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达到刑法规定的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显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是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项重要因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界定标准主要涉及到行为人对财物性质的认识程度。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
“知道”指的是行为人确实了解所涉财物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这通常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来证明。
“应当知道”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经验、知识等,结合交易时间、地点、方式、职业,应当能够推断出所涉财物是犯罪所得,也视为“明知”。
具体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