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物的归还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案件简介
近日,安徽合肥一名女大学生在餐馆用餐时,手机落在取餐处,后被一名男子拿走。事后男子表示,想要拿回手机,女生需向他支付2000元。12月2日,当事女生表示,自己的手机里有重要资料,还有过世家人的照片,“他威胁我说,不给钱就刷机。”后男子提出买下该手机,当事女生不同意,两人协商无果。
二、争议焦点
1、男子对遗失物的占有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2、遗失物拾得人能否行使报酬请求权?
2、拾得人索要报酬不归还遗失物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或是敲诈勒索罪?
三、法律分析
1、涉案男子对遗失物的占有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遗失物,一般指那些非因遗失人意愿而暂时丧失占有的有主财产。在本案中,男子在取餐处拾得的手机,显然是女性当事人在取餐时遗忘的,符合遗失物的法律定义。拾得遗失物属于事实行为,不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从客观角度分析,该男子拾得手机的行为应被视作原始取得对该物的占有,不构成对失主占有权的侵犯,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然而,关于该男子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学界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的两种情形为:若男子在拾得手机时具有为他人管理保管手机的意图,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若男子在拾得手机时明知该物属于他人,却意图私吞,则其行为仅构成准无因管理,即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鉴于本案中男子的主观意图不明确,我们难以直接断定其拾得行为是无因管理还是恶意占有的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人对拾得物的占有主观要件要求其主观上应为他人利益考虑,这一点通常能通过其外部行为得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应将物品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迅速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或将其交送至公安等相关部门。在本案中,男子既未主动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也未将其交送至公安等相关部门,其外部行为表明其缺乏为他人利益考虑的动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然而,仅凭男子的外部行为来论证其拾得手机行为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论证力度尚显不足,尚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2、遗失物拾得人能否行使报酬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7条之规定,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或相关机构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所指的必要费用,特指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期间为维持其原有价值所产生之损失费用,或在寻找遗失人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此类费用方可认定为必要费用。在本案中,该男子拾得手机后,并未产生因保管手机价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符合《民法典》第317条之规定。因此,该男子向遗失人索要的2000元,应被视作保管拾得物的报酬,而非保管遗失物的必要支出费用。
在比较国际法律体系时,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拾得人报酬费用有明确的规定,并界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报酬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5%,若遗失物价值超过500欧元,则统一报酬比例为3%。在本案中,假设该男子对拾得物的拾得行为满足无因管理,男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报酬请求权,向遗失人索要保管报酬。
我国法律规定的报酬请求权通常是指《民法典》第317条所规定的情形,即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时,领取遗失物的权利人应按照悬赏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该法条明确了悬赏广告下拾得人有条件的报酬请求权。显然,在本案中,遗失人并未发布悬赏广告以寻找遗失物,因此拾得遗失物的男子无法行使法定的报酬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并未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索要报酬。虽然该男子索要报酬的行为在社会公众看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男子可以索要保管报酬,但遗失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支付报酬。
3、拾得人索要报酬不归还遗失物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或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特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委托保管之财物、遗失物或埋藏物进行非法占有的行为,且该行为涉及数额较大且拒不返还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手机作为个人财产,符合侵占罪所指客体的范畴。其次,涉案男子拾得遗失手机后拒绝归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最后,尽管该男子曾向遗失人提出支付2000元作为保管报酬以换取手机的归还,但此报酬请求缺乏法律支持,因此,该索要高额报酬的行为可被视作不愿归还手机的主观意图,满足侵占罪的主观要件。然而,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范畴,且仅当侵占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时,方有可能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本案中,涉案男子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故虽满足侵占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侵占人可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例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侵占人返还侵占物。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敲诈勒索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恐吓、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其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男子通过威胁遗失人若不支付2000元报酬就刷机的行为,与上述法律条文对敲诈勒索罪的描述大致相吻合。然而,鉴于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且在本案中该男子未能获得索要的财产,因此,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要件不予进一步论证。
四、结语
本案中,该男子在偶然拾获手机后,未能如愿以偿地通过协商获得报酬,随后竟采取威胁手段向失主施压,并妄图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入手机,企图从中非法获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精神,对于遗失物的处理原则,沿袭了罗马法中的“不取得所有权”原则,明确规定拾得人在发现遗失物后,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前来认领,或者将其送交至公安机关等有权机构。此案例深刻反映出,公众对于遗失物归属问题的法律意识上,仍存在显著不足,不少人仍错误地认为拾得即拥有,或可借此机会谋取不当利益。
《民法典》规定拾得人除可请求因保管遗失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权利人合理补偿外,对于其他非必要费用,权利人并无义务超出其可承受范围进行支付。该法条旨在弘扬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并期望借此在社会中树立起助人为乐的良好风尚,这一立法意图无疑值得肯定。然而,完全否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似乎过于理想化地高估了公众的自觉性,未能充分考量普通民众的思想实际,同时也忽视了遗失人与拾得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现状。诚然,拾金不昧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备受推崇,但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保障,不应简单地将法律义务等同于社会倡导的道德风尚。因此,笔者认为,适当拓宽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范围,引入合理的报酬请求权制度,将能够更有效地激励拾得人积极归还遗失物。
此外,针对本案情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对案件发生情况与事实掌握最为详尽的机构,应加大对此类事件的介入与调解力度,这无疑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最佳途径。不应因男子的行为可能未构成侵占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就采取置身事外的态度,让失主自行寻求其他救济渠道。这种做法不仅延长了失主的维权之路,增加了其救济成本,也造成了社会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
随着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日益增多,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如何寻求双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