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扩张与限缩
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发展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教育水平的日渐提高,互联网信息交流在无形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以至于越来越多人意识到侵权现象已然渗透在日常生活当中。对于饱受争议的电影盗摄、自媒体滥用、AI缝合等问题,我国在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了合理使用的相关法律豁免事由,并增添了一项富有灵活性的“兜底”条款,以便遇上意料之外的情形时尚有选择余地。相较于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合理使用”的边界得到了拓展,例如新引用的“三步检验法”,便是对《伯尔尼公约》的积极参照。同时,这也不难理解,因为以往在应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时,旧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僵化,仅仅穷尽式列举出的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已经不能很好适应科技发展的新时代中层出不穷而又纷繁复杂的侵权利用情况。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这一不可忽视的现象到底是借鉴《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还是引用美国合理使用判断的“四要素”,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结果而言,过于抽象的“四要素”和“转化性使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展现了非常高的要求,同时因为其缺乏预见性的特点,并不适于我国现有的司法现状,故而我国引入更具有平衡性的“三步检验法”。尽管如此,在个案中适用“三步检验法”,由于界定合理使用范围的模糊性而导致其裁判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合理使用规则将是本文所要探究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合理使用面临的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由非著作权人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及支付报酬,从而依法使用其作品。但是,这里仅仅不需要许可和报酬,在合理使用中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可以结合“三步检验法”来看,无论是使用情况特殊化、作品正常利用不冲突化,还是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合理使用在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中更加能突出一个合理、正当、无恶意的特点。简单来说,在合理使用中,对“适当性”的判断占据了重要地位。
1.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
对知识财产进行产权界定是必要的。在知识产品中,如果是科学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往往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也就是,它们的成果是社会需求的重要信息,私人生产将面临着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而且该类成果无直接的商品价值,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不宜由生产者个人垄断,换言之,采取私人产权的形式将会造成社会发展状况的低效率。
2.合理使用作品的使用主体
在《著作权法》第24条中,面对其中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情形,合理使用的主体是主宰问题的关键。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报道新闻的主体局限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当中。就算添加了等这一扩大概念,前文列举出的几个主体多半是我国有关部门查询且核实的合法民事主体,又或者是已经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的,那么相较而言,自媒体、公众号等在尚未取得例如网络传播试听节目制作许可证时,所发表的内容就会自然地被认作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另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所使用的作品中,网络公益课程、培训机构课程又是否被包含在课堂教学的范畴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这里的情况又与第三款规定不尽相同。为促进文化教育、科学研究,有利于公共事业的非小团体私营性质的课程,往往会被认为合理使用主体范畴。
3.合理使用的作品引用比例
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完全取决于引用比例。也许在一般情况下,大家会认为引用比例大的较引用比例小的更容易构成侵权,但是这个看法略失偏颇,我们还应当结合其他方面来看。从b站电影简说的博主谷阿莫被诉结果来看,法院在认定是否侵权时更注重实质性的影响,内容比例仅为形式上的因素,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的引用才是损害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点。所以,当引用者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时,还需要判断作品核心表达内容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大概也是合理使用条款无法确切规定引用比例的原因。
4.合理使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在诸多裁决中,实际上起实质性作用的还是法官,这在运用更低的自由裁量权要求的“三步检验法”中仍旧为不可忽视的一环。事实上,在有关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中,因为法官可能采取缩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会导致对“适当性”存在不一样的界定。无论是裁判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事由的判断,抑或是判决结果中法定赔偿适用额的数目,因为法律缺乏对具体案件的详尽规定,司法实践一般取决于法官自身的素质和经验,甚至可能出现一审、二审与再审确定的结果相去甚远的情况。故而个案中判决结果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合理使用原则的司法实践考察
1.合理使用在裁判中的争议焦点
浏览一些著作权相关裁判文书后,可以简单将合理使用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主体资格认定、侵权行为认定和判赔金额认定三点。也就是,第一个焦点是确定权属。法院先看署名,再结合合同、侵权书、证明书、声明等证据,在没有与著作权源头相反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和诉权。这里的相反证明包括其他案件中作出的相反证言、其他涉案主体出具的相反版权证明,以及继受方式取得的来源合法性等。第二个焦点,要从是否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对涉案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和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方面来考量。需要注意,注意义务多为平台所需采取的必要措施,否则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焦点,被告在以合理使用抗辩的同时,判决金额还需考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引用的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第49条。
2.法官的判决倾向
我国承认“三步检验法”的一个很大依据是其具备的利益平衡特质,这点同样展现于法官的最终裁判。在著作权中,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时,会提醒法官注意到平衡著作权所有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可以解释为,著作权虽然是私权,但其客体所具备的公开性,所以大众都有可能使用该作品,这也是著作权法存在的意义。法官会充分考量著作权法所平衡的对著作权客体也就是作品进行保护,使其可以为作者带来能够与作者智慧劳动相当的收益,同时又不能过度保护作品 ,从而限制和阻断公众 的合法合理使用。所以,判决结果会立足于双方利益冲突,并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将利益冲突划归于一个可以调控的范围,来改变原来的利益体系,促进社会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现阶段的法律研究仍有较大改进空间,随着民众版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合理使用将成为一个持续的争论焦点。我们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尊重保障个体到集体的利益,就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80后的独立宣言》时,法院作出的判词一样“著作权不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利,提高创作者积极性,同时还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并不是让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