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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减资的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最为明显的变化就是注册资本从认缴制改为限期实缴制。对于存量公司而言,为了规避或有的法律风险,一部分可能选择将公司清算注销,另一部分为了存续的需要,可能会选择降低原先过高的注册资本,即通常所称的减资。而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减资制度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新增了非等比减资、形式减资的减资制度,同时也对违法减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一、引言

公司减资往往涉及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多方利益,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从认缴制改为限期实缴制,这使得存量公司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过渡期内完成调整,部分存量公司可能基于公司存续发展的考虑而选择减资来规避风险。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因公司不当减资引起的诉讼数不胜数,以“减资”“民事案由”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有四万多份,涉及公司减资纠纷的有1482份。究其原因可发现主要是因为原公司法对于减资程序规定不规范、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缺失导致法官裁判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困境,2023年12月公布的新公司法对原有的减资规则进行了针对性的完善,新减资制度将减资程序进行明确区分,关注到非同比减资的特殊情形,并就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减资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裁量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新旧减资制度比较

旧公司法在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制度,就公司减资和公司履行对债权人的告知流程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关于减资制度的规定与旧公司法对应的条文为第224条。相比旧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第177条第1款的“必须”改为“应当”、第2款新增了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的途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3款明确了禁止不等比减资的例外情形。此外,新公司法在第225条新规定了形式减资制度,在226条明确了违法减资的后果。

(一)不等比减资制度

新公司法224条第3款前半部分明确禁止不等比减资,但该款后半部分规定了允许不等比减资的例外情形。与不等比减资对应的是等比减资,等比减资是公司减资的普遍原则,即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减资过程要确保全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原来状态,从而维持股东之间原有的利益平衡,避免出现因减资操作而引起股东之间关系的不和谐,影响公司的运作。立法者在新公司法中规定了不等比减资的例外情形,虽看似改变了注册资本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使得不同股东承担的经营风险存在不同,容易违反公平原则,但是上述例外情形是符合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实际需求的,实践中在公司减资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不等比减资能够很好地满足不同股东的需求。此外,针对特定类型的公司或特殊情况,例如处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是因司法判决而引起的资本结构调整,法律可能会授权或要求采取与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完全对应的减资方式。同时立法者为了避免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作出减资决策时,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制定了不同的例外规则。股份公司需要公司章程的约定,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备高度的人合性,因此有限公司想要进行不等比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形式减资制度

相比旧公司法仅以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制度,新公司法除了保留并增补旧公司法的规定外,新公司法又在第225条规定了新的减资制度--形式减资。理论上,以公司净资产是否发生实际变动为依据,可以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实质变动了公司的资产,涉及向股东返还经济利益,后者没有实质改变公司资产,通常只是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科目的账面数字调整,不涉及向股东返还经济利益。旧公司法177条和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均为实质减资制度,在实质减资制度的基础上新公司法通过第225条规定了形式减资制度,即允许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的形式弥补亏损,因此种减资程序相比实质减资程序更为简单,所以上述减资制度也被称为简易减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形式减资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公司利润、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均不能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够通过形式减资的形式来弥补公司亏损。原公司法是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新公司法在这个层面进行了突破。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想要进行形式减资隐含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形式减资的股东必须要先实缴出资,只有这样才能够用股东已缴纳的出资来弥补公司的账面亏损,否则形式减资就将成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此外,将形式减资作为穷尽各种手段后最终弥补公司亏损的途径,也旨在避免公司通过先减资的形式将当年利润、累计公积金等分配给股东,变相使得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当公司本年度经营不佳时,最主要的表现即为公司的账面出现亏损,而形式减资用注册资本弥补公司账面的亏损,使得公司账面由负转正,账面上的亏损得到部分或全部消除,从而可以改善公司的财务数据。因形式减资属于账面处理,公司的净资产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受到影响,所以形式减资的程序大幅度简化。即不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不再需要通知债权人,更不需要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其债务。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理解,只需要履行两个步骤,一是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二是法定期间内及时作出外部减资公告,并据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可完成形式减资程序。当然,形式减资作为例外情形,新公司法也作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二是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三)违法减资的后果

新公司法第226条系新增条款,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属于对旧公司法减资制度缺乏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立法漏洞的补充完善,使公司减资形成了一个制度、程序、责任规定完整的闭环。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旧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为突出的即为违法减资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此类案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点为公司减资是否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可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但是公司不得以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对抗变更登记前的债权人。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减资决议无效。同时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该违法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并无本质区别,其结果是同样降低了公司对债务的偿还能力,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法官的裁判结果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违法减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但是依据裁判结果违法减资的股东仅仅是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将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起不公平清偿,同时法院直接判令减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举相当于直接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处境优于公司未进行减资时的状态,造成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此外,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认可违法减资的效力,这也将使得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减资决定应通知公司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使得原有立法效果无法实现。

正是因为立法关于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缺失,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断出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背景下,新公司法针对性地增加了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规定,很好地弥补了旧公司法立法的不足。新公司法第226条前半部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该部分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否定了减资行为的效力,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在股东违法减资后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新公司法第266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前半部分规定的补充,若减资后的股东能够及时返还因减资获得的利益分配,使得公司注册资本能够恢复原状,那么之前的违法减资行为就未对公司造成损失,自然后半段规定的赔偿责任就不再需要履行。只有当股东无法及时返还因减资获得的利益分配时,此时将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立法者循着对公司违法减资有关联关系的立法思路,按照减资方案提出、决定、执行的脉络来要求相关主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新《公司法》减资规定很好地弥补了原有立法关于减资制度的不足之处,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新的减资制度坚持在保持各股东权益比例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同时也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或通过股东间的约定及章程规定进行差异化减资。这种公司资本变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照顾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新的减资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维护公平原则,又尊重公司自治和灵活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