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维系公司经营的垫付款转抵出资是否有效?
一、基本案情
某装饰工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某、曹某、张某、蒋某、陈某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5月31日。2019年1月,某装饰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2019年2月,某装饰工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各股东为维系公司运营而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转为对公司的出资,但上述垫付款项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也无对应的交易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撑。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未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所公示的年度报告中未体现股东出资,公司财务账册也未将垫付款作为出资进行记载。
2022年9月,重庆市五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了某装饰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代表某装饰工程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各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各股东辩称,2019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已同意将各股东为公司的垫付款转抵对公司的出资,故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各股东主张以垫付款转抵出资额,但无对应的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撑,其辩称的垫付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但各股东辩称并举证的费用并未存入公司账户,不符合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及程序,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作为出资予以记载,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体现出资。将垫付款作为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案涉公司已停止经营,并在2022年9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股东在公司停止经营后,以股东会决议将所谓的垫付款转为股东出资,实际上是在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应负的出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遂判决各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
三、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缴付与资本维持的条款,旨在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石,更是公司展现经营实力、保障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依托。股东为支持公司经营而垫付的款项,在本质上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稳健运行,切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与合理的限定。
若公司股东计划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对其的出资义务进行相互抵销,务必遵循以下三个要点:
首先,用于抵销的债权必须真实有效,相关凭据必须完整无缺。实务中,股东应注意保留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交易合同、发票、支付凭据等所有证据,并确保款项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同时,这些交易记录应与公司财务账册保持一致性。
其次,抵销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必须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将股东的垫付款项视为出资款,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条款。同时,应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确保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准确体现股东的实缴出资信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关于抵销的时间节点,必须注意不得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公司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或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依法申请破产时,即公司并不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时,股东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的行为,实质上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应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