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转账能否要求返还?
在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往往存在为了促进情感发展而互相转账或者赠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的情况,但是在恋爱关系结束后,给予财产的一方能否请求对方予以返还相应财产?是以“附条件的赠与”为由因未达到婚姻缔结的条件请求受让方返还收受的财物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让方返还不存在法律依据的获利?受让方是否有义务返还相关财产,是应全额返还或是部分返还?近几年随着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各地法院对于类似纠纷的裁判规则宏观一致,稍有不同的是当事人诉讼时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转款金额属于不予返还的范围认定等。造成这些不同的原因,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我国社会传统及当地习俗有关。这些问题的处理不仅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关乎双方家庭的利益保护,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针对因恋爱关系结束后所发生的请求返还财产的纠纷问题,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判断上述问题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再从学理上认定一方能否请求对方返还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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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返还恋爱期间转账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我国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论受大陆法系的影响,采四要件说,具体而言:一是一方获利,即因某些事实的发生,由此增加财产总额;二是一方受损失,即受损人遭受不利益的事实;三是受损失与获利益有因果关系,即导致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的原因事实存在关联性;四是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保有利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司法实践中,经过法院调查往往能够确定男女双方在恋情结束后,一方获利,一方受有损失,且受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难以确定的是一方取得另一方的财物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根据,即若能够认定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出资系基于赠与关系,则无法成立不当得利。
附条件赠与是附条件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设置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或赠与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直接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
二、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应为附条件的赠与
在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可能因为经济问题、感情问题最终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最终能否成功缔结婚姻就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一旦恋爱关系终止则男女双方将无法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因此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应属于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当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的生效条件也自然无法达成。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规则,故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须是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时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约的合意,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男女双方虽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已经达成缔结婚约的合意仍是难以确定的,若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转给另一方的钱款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不能以另一方接收了在恋爱期间的转账,就推定另一方存在与转账方以后结婚的意愿。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情形下的转账行为是恋爱期间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而非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恋爱关系结束后转让财产的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对于附条件赠与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通常情况下法院通过调查可以了解到男女双方恋爱的持续时间、转账的数额、转账的事由等,对于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婚约的合意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恋人分手后,所赠大额财产应否全部返还?
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但在恋爱期间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的资金转账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也是双方为以后长久生活或结婚而添置的财产,系一种附带条件的支付行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而是通过各自的行为使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根据生活常理,在达成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心里都明白,一方为另一方购房、购车的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属于当事人成立赠与法律行为的目的。一般而言,目的本不应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法律特别通过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使目的具有法律意义,而所附的条件就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男方和女方在成立赠与合同的当时虽然没有明示,但基于生活常理,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
既然恋爱期间恋人之间的大额财产赠与应视为以缔结婚姻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那么恋人分手后,所赠大额财产应否全部返还?回答是否定的。否则,赠与沦为保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全部返还或全不返还的不同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应改变目前全有或全无的刚性后果,代之以部分返还的弹性空间,具体返还比例取决于恋情长短、分手原因、双方过错等。
四、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汇总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问题,通常原则如下:
1、为了取悦对方增进双方感情,赠与衣物、化妆品、电子产品或日常生活用品等,受赠方无法原物返还且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以不予返还。
2、过年、过节期间赠与对方及亲属的节日礼品或小额红包,可以不予返还。
3、双方共同出游、参加聚会聚餐观影等活动,由一方开支,分手后要求对方补偿支出的,可不予补偿。
4、向对方进行例如520、1314等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不等额的微信红包或小额转账,可不予返还。
5、向对方进行超出双方收入水平、消费习惯的转款,应结合家庭条件、恋爱时间长短、转款的频率、当地风俗习惯以及导致分手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方的赠与目的,从而认定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数额多少。
6、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所发生的财物赠与,即便受赠人对配偶之事并不知情,也应当返还受赠财物。因为赠与人赠与的财物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再者,该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属于无效合同,赠与的行为也属无效。该赠与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调整范围,受赠人也不能以善意取得该财物为由拒绝返还。
7、向对方赠与房屋、汽车及大额转款等,应当认定为赠与人是为了同对方缔结婚姻而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一旦分手,受赠人应该将前述财产返还;因为男女双方在恋爱中为增进感情而相互赠与的行为,应限于合理且属于被大众所理解和接受的范围,过分超出限度的赠与便背离了恋爱和婚姻的初衷,亦违背了公序良俗。在涉及到购车款和购房款的返还时应将“恋爱关系持续时长”作为赠与物返还价额的首要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只有恋爱期间较短才应支持全额返还,否则应按比例返还。例如,男方赠送给其女友购车款30万元用于买车,三年之后双方分手,鉴于车辆正常贬值情况,女方返还金额不应超过车辆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