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时签订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协议能否撤销?
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较为普遍。离婚后,由于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一方后期反悔,要求撤销之前的赠与协议,那么反悔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吗?
一、案例简介
刘某与邵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刘甲与刘乙。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双方约定,刘甲、刘乙随刘某生活,刘某不要求邵某给付抚养费,并且刘某愿意将上海市某区某处房产中属于刘某的份额归属刘甲、刘乙各半所有,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邵某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但不得变卖或处理该房。后刘某因自身的居住生存问题,便依据“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前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夫妻离婚时房屋赠与子女协议的特殊性
普通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是单务合同、诺成合同。正是由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受赠人接受赠与无须为对待给付,双方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为了平衡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通常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也就是本案中刘某提出撤销此前房屋赠与协议的法律依据。
那么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是普通的赠与吗?如果是,就能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反之则不能适用。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的支持,有的反对。支持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与普通的赠与在形式上类似,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类比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据此,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主张赠与房产的一方父或母享有任意撤销权。反对者则认为夫妻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不是普通的赠与,不能适用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笔者支持反对者的观点,主要依据在于房屋赠与子女协议中的赠与不具有无偿性特征。虽然从表面上看,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是无偿的,子女接受赠与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但在主观和实质上却并不是完全无偿的。普通的赠与是一种真正的慷慨,但在离婚协议中,该房屋赠与条款并非孤立的,而是需结合其他条款内容综合看待。之所以夫妻双方最终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这里有着各种复杂的经济上或情感上的需求,既有向对方支付多少合理对价的争执不清,也有不一定有能力支付的经济现实,还有弥补因夫妻离婚给子女带来身心伤害的愧疚,以及为子女未来稳定生活作出的提前安排和抚养费的冲抵,当然还有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的筹谋。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家庭内部巨大财产的无偿转移,一定有特别的原因和对价,不可能是真正的无偿,即使该原因或对价并没有写明,但双方都应知晓,否则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这里的赠与不能拘泥于当事人的文字表述,而因强调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是夫妻双方共同妥协的结果,任何一方在订立赠与协议后,不能擅自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房屋赠与协议的顺利达成是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其实质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平衡处理,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和财产综合博弈的结果,应认定为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70条规定,夫妻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协议,除非在订立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双方皆应理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多向家人、亲朋好友或者律师咨询,寻找适当的解决方案,切忌一时冲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因为离婚财产协议分割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无特殊的法定事由,事后不得擅自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