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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新时代网约工的劳动权益?

现如今,人们的生活离不开网约车司机、外卖员等群体,这些群体的存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这些群体有着共同的标签“网约工”,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平台经济的崛起使网约工逐渐成为当下重要的就业途径之一。平台经济背景下,网约工这一新型用工形式灵活多样,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人身从属性也逐渐弱化,这与传统劳动关系具有较大差别,致使维权难度也相对提升。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5日,孔某与网约服务公司签订《上户协议》,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到家服务协议》,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后孔某与网约服务公司平台某用户(即孔某的雇主)达成合意,就月嫂、育婴师服务建立雇佣关系;孔某为雇主服务天数为312天;孔某按照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为雇主完成服务,后通过网约服务公司商家端管理系统完成下户、提供材料等相关操作,网约服务公司根据协议核定孔某的应得费用并进行结算。

其后,孔某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孔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孔某主张其与网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网约服务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并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孔某提交网页截图、网约服务公司支付截图(载明网约服务公司定期向孔某转账)、违规通知复印件、证人证言2份。网约服务公司认可其向孔某转账,否认孔某的证明目的,主张其系自雇主支付的劳务报酬中扣除信息费后进行代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孔某与网约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孔某与网约服务公司签订的《上户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关系,孔某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用关系;其次,孔某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由雇主决定,工作内容由雇主安排,其无需至网约服务公司打卡,无固定办公场所,与网约服务公司从属性程度较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最后,孔某的收入以日计算,且在没有为雇主服务的期间,网约服务公司亦无须为其发放工资,而孔某的实际收入来源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可知孔某的收入主要由雇主支付的服务费构成,收入并非来源于网约服务公司。故综合上述情形,孔某与网约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两审法院审理,驳回孔某诉讼及上诉请求。

律师分析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分别从主体资格、双方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进行了确定,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成立劳动关系。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在互联网时代,认定“网约工”劳动关系还应延伸考虑如下三个因素:

1.网络平台用工模式的区别

现在网络平台众多,服务模式多样,同一平台会有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者,这时需要考虑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决定工作时间及地点、是否有权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提供服务、服务设施是自行提供还是平台提供抑或接受服务方提供、平台采用何种模式向提供服务者“派单”等。

2.服务提供者与平台的从属性程度

网络平台用工灵活多变,不能仅因服务提供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享有自主性就直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还应综合考虑平台机制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影响,平台对服务提供者进入和退出的管理方式、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培训内容等,对从属性程度进行综合性、实质性的判断。

3.服务提供者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来源

工作的时长及是否具有持续性是劳动关系判定因素之一,服务提供者工作时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和平台关系的紧密程度,收入来源是由平台周期性支付还是按提供服务次数及时长支付或是其他支付形式,也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完善我国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的思考

目前,网约工用工关系性质认定存在困难,根据2005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控制,同时用人单位给予相应报酬等;三是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所从事业务范围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学界观点中,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标准来进行认定:一是人格从属性,二是经济从属性,三是组织从属性。据此,若同时满足这三个从属性条件,即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这一立法依据是针对当时的社会背景,其只适用当时典型的传统劳动关系,对于网约工的“去雇主化、平台化”的特点,并不契合。

若要避免新型用工劳动关系难以认定的问题,我国有必要突破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办法,改变劳动关系“全有或者全无”的认定模式,制定全面多维度的认定标准。同时,劳动关系标准在完善的过程中只有更加包容化,才能弹性地应对新业态就业模式。针对平台刻意规避承担劳动者权益受损责任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的管理监督,提供矛盾解决的途径。政府可以通过组织集体协商等方式与平台之间制定相关标准。消除网约工对这一问题长期以来的困扰,提供有效解决途径,同时也为平台提供更为良好的用工环境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