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管辖中如何区分“争议标的”和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且自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给付金钱,自己明明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但是法院立案庭不给立案,对此当事人百思不得其解。
案例简介
案例一。原告锡山区斗米乐中式快餐店与被告何本权中介合同纠纷一案,锡山区斗米乐中式快餐店诉称,何本权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工地食堂招承包商的信息,锡山区斗米乐中式快餐店(以下简称斗米乐快餐)发现后联系何本权介绍食堂承包事宜,并向何本权支付中介费72000元。后因食堂无法安排在工地现场,且距离较远,承包项目无法进行。斗米乐快餐要求何本权退还中介费未果,遂诉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本权返还中介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并非何本权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斗米乐快餐住所地,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综上,安徽省颍上县法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的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何本权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诉讼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何本权的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本权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本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原告陈丽勇与被告赵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玉龙退还原告客户的货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玉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赵玉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委托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雄达茶城门口,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该案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系陈丽勇以赵玉龙未能足额交付全部货物而要求赵玉龙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银行转账回单等为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根据陈丽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有争议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系赵玉龙是否正确履行足额交付货物义务及是否应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即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履行义务一方的赵玉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户籍材料载明赵玉龙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赵玉龙住所地均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人民法院处理。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当事人想要在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首先要正确理解“争议标的”。“争议标的”并非诉讼标的物,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并不一定代表“争议标的”就是金钱给付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按约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义务是按约给付货款。在没有约定管辖的大前提下,如果买受人因拖欠货款导致出卖人诉讼,因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因出卖人未交付货物导致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因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交付货物为内容的,故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总而言之,当事人应当对诉讼请求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加以区分,而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