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行为要求具备偶发性、非经营性,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未经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存在,则背离了民间借贷“个体、偶发、互助”的特征,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又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刘某与俞某系同学关系,俞某与周某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7年,俞某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陆续向刘某借款,其间也不断还款,双方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代付购房款、购车款、微信转账、以物抵债(房屋、汽车〉等方式发生极为频繁的账目往来和交易。其中,刘某支付借款给俞某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2279493元,代俞某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刘某直接支付给卖方),代俞某支付购车款170000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上牌等费用)。俞某归还借款给刘某的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1444310元,以房抵债350000元,以车抵债140000元,微信转账2400元。
经法院审理,发现刘某自2011年以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赚取高额的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并且刘某持有、管理、使用案外人的银行卡用于出借借款及收取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有悖,并且刘某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其在出借借款期间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金额达1124560元,故其出借给他人包括俞某的款项很难认定为自有资金。据此,法院认定刘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出借给俞某款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律师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确涉“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纪要》对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作了一般规定,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合同无效范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职业放贷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但是《纪要》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而是授权地方法院作具体规定,由于司法理念和经济发展的地域性差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人、担保人在完成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举证责任仍存在较大困难等原因,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困境,审判实践中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件较少。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手段掩盖其非法管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可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认定。
三、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
一旦法院将出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那么出借人对外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对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