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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背靠背”条款法院判决的分析

一、“背靠背”条款的含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形尤为普遍,通常是指承包商在收到业主付款之后,再向分包商付款。“背靠背”是一种通俗且形象的表达,通过这一表达就能明白这种合同条款的目的,即实现承包商和分包商相对于业主的风险共担(后文中统一使用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的表达)。

在国际工程承包中,“背靠背”条款被称为“Pay when paid”和“Pay if paid”条款,并且两种表达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是指当承包商应该从业主处获得进度付款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如21天)后,无论业主是否向承包商进行了支付,分包商都有权针对其完成的工作从承包商处获得支付,因此,这种付款的时间安排不解除承包商对分包商的付款义务。而后者是指,只有业主向承包商支付进度款后,分包商才有权从承包商处获得款项。因此,承包商只有在先获得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才有合同义务向分包商付款,即获得业主的支付是承包商向分包商进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业主没有向承包商支付,则承包商就可以不向分包商支付,承包商和分包商共同承担业主不支付的风险。

总结来说,“Pay when paid”是一种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Pay if paid”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前者可能存在付款时间的延迟,但承包商不可能依此条款而被免除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后者业主是否向承包商支付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问题,尤其是在建筑工程领域,项目烂尾都屡见不鲜,此时“Pay if paid”条款成为承包商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条件不成立,则付款义务不成就,此时,承包商与分包商是真正意义上的风险共担。

通过搜索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例,可以发现国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是能够体现上述差别的。譬如,“承包人的付款义务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乙方承诺,按甲方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比例付至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甲方付款”,这类表述更倾向于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承包商在实际收到业主付款前对分包商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另一种表述如“甲乙双方间的付款进度依据甲方与xx公司所签合同中的xx条款执行”“按进度款支付,在建设单位支付给总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已结算进度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分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这些表述则更倾向于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分包商对于付款期限利益的让步。

尽管从条款表述里可以体现出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的差别,但法院判决说理部分对“背靠背”条款性质的判断似乎并没有体现出这两种分野。即使有的判决将“背靠背”条款定性为附条件条款,也有判决将其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这两种不同的认定并不完全基于“背靠背”条款的文字表述,例如在(2023)粤20民终6002号判决书说理部分,法院认为案涉条款“从形式上看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是附条件的,以甲公司收到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为条件,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还款条件,即是有关质保金支付履行期限的约定”。由此可见,实务中对建工合同“背靠背”条款的认定并不明确。

二、法院判决对“背靠背”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例,并聚焦“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争议焦点,可以大致总结出法院对于这类条款的不同理解与认定。本文基于大量案例总结出不同的认定方向,并在每一方向中找出代表性案例,结合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制作表格如下:

案号

法院判决说理部分

要点总结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为附条件条款;

2.承包商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是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

3.承包商怠于履行职责,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且积极向业主催款的证明责任在于承包商。

(2023)粤20民终2428号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拓公司与鼎鑫中山分公司约定:“待甲方按照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收至结算款的97%后,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97%。结算价格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甲方收到对应节点进度款后无息付清”,上述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设置的本意并非在于免除中间方的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是下游方与中间方关于共担资金压力与期限风险的合意,系双方自由选择,并未不合理地减轻中间方责任,属于附条件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25日完工,2023年1月5日取得联合竣工验收意见书,根据华拓公司和中航公司的二审陈述,华拓公司已积极地向中航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目前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拟聘请中介公司进行结算,鉴于华拓公司和中航公司的工程数额巨大,双方结算时间需时较长,且从目前证据来看,华拓公司和中航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并非消极对待,结算时间尚属合理期间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华拓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鼎鑫中山分公司主张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要点同上,差别在于本案中承包商和业主“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拟聘请中介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认定承包商已经积极履行对业主的结算、催款义务,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

(2022)沪0112民初17630号

涉案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有效,但不构成南通四建拒付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背对背条款的目的在于风险共担,是对履行时间产生的期限利益的风险共担而非共同承担案外人履行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南通四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南通四建仍以A公司未付款为由作为其对南京天创付款义务的阻却理由,事实上存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变相逃避付款的主合同义务的不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南通四建应当直接向南京天创付款,而非将其对A公司的收款风险不受限制的转嫁给南京天创,否则双方利益保护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其次,付款方通过“背靠背”条款所获得的时间利益、风险分担应当是合理的。具体到本案,南通四建自述自2018年11月,除了留下7人看管场地,其余人员、设备基本退场。从2021年3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案件至今已超2年。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南京天创对南通四建和A公司的支付能力的合理预期应是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有限延迟,但不应超过南京天创的合理预期。A公司的破产事宜已远超南京天创甚至南通四建的合理预期,故南通四建再次以A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已经超过最长可迟延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应认定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南通四建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天创有权要求南通四建支付剩余工程款。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为附条件条款;

2.本案业主已经破产,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3.破产事宜超出了分包商的合理预期,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承包商应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2023)粤20民终6002号

乙公司与甲公司在结算协议中对乙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总款及甲公司还尚欠乙公司工程款1316136.8元,其中尚欠的工程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732623元。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762323元待保修期满业主返还甲公司后,乙公司完成工程款未发生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并不计利息。双方的此条约定为“背靠背条款”,即合同约定一方收到合同外第三方的款项后,再向另一方付款的合同条款。从形式上看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是附条件的,以甲公司收到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为条件,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还款条件,即是有关质保金支付履行期限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发包方向甲公司何时返还质保金,甲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发包方之间关于质保金何时返还、质保金是否已返还等事实的任何证据,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质保金支付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1316136.8元(包括质量保证金732623元)的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甲公司履行,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甲公司不能以没有收到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清偿工程款。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为付款期限的约定;

2.由于没有明确业主何时向承包商支付质保金,因此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分包商可以随时请求承包商支付质保金。

(2023)沪0115民初50522号

背靠背条款虽然有效,但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依据,理由如下:该条款系对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表明原告同意分担被告迟延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风险,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对期限利益有一定的预期,但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合理范围应是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有限延迟,但目前合同约定的暂估工期早已结束,原告完成供货时间距今较久,且被告已于2021年8月停工撤场,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应兼顾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被告作为施工方比原告更接近建设方,更了解建设方的资金状况。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建设方的债务危机,也未将其与建设方的支付条件、进度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等,此时要求原告承担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2.分包商对于期限利益的让步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不可无限超出分包商的预期;

3.本案工期早已结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2022)沪0115民初40054号

背靠背条款有效,但不构成被告拒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辩依据,理由如下:该条款有效,但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供货方有利的解释。一般情况下,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署,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但被告在多份购销合同中使用了类似的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该条款并非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或同意其以此为由无限期延迟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对期限利益有一定的预期,但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合理预期应是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有限延迟,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时间,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应兼顾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被告作为施工方比原告更接近建设方,更了解建设方的资金状况。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建设方的债务危机,也 未将其与建设方的支付条件、进度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等,此时要求原告承担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分包商有利的解释;

2.分包商对于期限利益的让步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不可无限超出分包商的预期;

3. 本案工期早已结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2019)苏13民终3082号

该付款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在该约定中瓜沥公司付款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仅是约定翔盛公司向瓜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瓜沥公司再向艾维特公司支付分包价款的前提条件,故该付款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本院认为,该付款条款应属有效。主要理由如下:1.法律规范层面尚无“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背靠背”条款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而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此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2.从私法自治方面考虑。《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合同自由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进行了规定,即规定了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背靠背”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私法自治的表现。3.“背靠背”条款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工程分包的目的在于引入专业分包商的技术能力,与总承包商共同向业主承担责任。“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的一种理性判断,艾维特公司在签订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时,即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接受该条款。

1.“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条款,合法有效;

2.建工领域的“背靠背”条款有其合理性,本意是风险共担;

3.“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分包商有权利选择是否接受“背靠背”的支付方式。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实务中法院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一)“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现法院裁判基本上肯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同时,从反面来看,“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

一些判决书在法院说理部分提到了公平问题,认为“背靠背”条款对于分包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几乎没有案例认为“背靠背”条款因显失公平而在效力层面上属于可撤销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大多都是法人,很难证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试图通过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撤销“背靠背”条款的难度很大。

相关判决中,有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为格式条款,例如上表中的(2022)沪0115民初40054号判决书,法院注意到被告在多份合同中均使用了该“背靠背”条款,因此将其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对“背靠背”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分包商。但是,相关判决中几乎没有通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来否认“背靠背”条款效力的情况。综合各地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实务中法院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

(二)“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

在认定“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一些判决将其性质认定为附条件条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衡量,“背靠背”条款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以“业主向承包商付款”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条款。

在此基础上,许多判决认为“背靠背”条款作为附条件条款是存在一个前提的,即承包商积极向业主催收工程款,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中,说理部分认为承包商需要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否则,就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承包商应当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反之,如果承包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积极履行协助催收等义务,例如(2023)粤20民终2428号判决,则分包商请求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实践中也存在业主已经破产的情况,此时承包商如果再依据“背靠背”条款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有突破合同相对性、逃避付款义务的嫌疑。因此,(2022)沪0112民初17630号判决认定“背靠背”条款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附条件条款不发生效力,承包商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也有判决虽然认定“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条款,但并不考察承包商是否履行前提义务,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的一种理性判断,合法有效,是私法自治的表现,因此,严格依据条款的文义解释,在业主未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包商不负有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背靠背”条款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在法院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些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这种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此,法院判决支持分包商向承包商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也有一些判决并未考察付款期限是否明确,而是从付款期限的含义出发,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分包商对于期限利益的让步,但是这种让步应当处在分包商的预期之内,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例如(2023)沪0115民初50522号判决,案涉工程约定的暂估工期早就结束,分包商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当事人双方利益衡平的角度,法院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四)“背靠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中极少数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三个构成要件,即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法院判决中少见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原因,可能就是格式条款的认定比较严格,分包商依据构成要件证明“背靠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证明难度比较大。当然有学者指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只是“预先拟定”的目的,重复使用只是出于一种经济目的,而不是其法律特征,不应当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在(2022)沪0115民初40054号判决中,法院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背靠背”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分包商,同时也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院支持分包商的工程款支付请求。

三、对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仍然存在缺陷

实务中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除了存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不同的认定方向也都各自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附条件条款是否存在?

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条款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但该条规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规定附条件条款。譬如一个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在条件不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即买卖合同不生效,此时,买卖双方都免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在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整体合法有效且分包商已经开始履行主要义务,即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但由于附条件支付条款的存在,承包商免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对于分包商极为不利,和上述例举中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安排也有很大差异。因此,考虑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条件条款仍然存在争议。

(二)“积极履行催收义务”的界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实务中有不少判决将“背靠背”条款定性为附条件条款后,认为其前提条件是承包商要积极向业主结算、催收,否则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但在这个论证过程里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第一,前提条件的含义,即如何界定“积极履行催收义务”。在(2023)粤20民终2428号判决中,法院判决说理部分认为“华拓公司已积极地向中航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目前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拟聘请中介公司进行结算……华拓公司和中航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并非消极对待”,在本案中,业主和承包商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拟聘请中介公司进行结算”就是积极履行催收义务的表现。承包商负责人口头向业主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属于催收,承包商向业主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必定也属于催收,作为“背靠背”条款的前提条件的催收义务,具体要达到什么程度?这是许多判决中尚未统一的问题。

第二,是否“积极履行催收义务”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较多法院判决认为应当由承包人来证明其并未怠于履行职责,已经积极向业主催收工程款,也有少量判决认为应当由分包商来承担承包商怠于履行催收义务的证明责任。对于分包商来说就是证明承包商的不作为,由于分包商通常不知道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的具体付款结算约定,让分包商来证明承包商的不作为存在很大难度,因此将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承包商更为合理。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矛盾

在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因其不属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而随之无效,例如(2023)宁民终323号判决。此时,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分包商可以请求承包商补偿工程款,不受“背靠背”结算条款的约束。而若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则受制于“背靠背”条款,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有可能因业主长期未付款而得不到支持。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则分包方可能长期无法获得工程价款,而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则分包商反而可以获得工程款。这样的论证逻辑没有问题,但是从分包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结果并不公平。

四、总结

文章在第一部分提到了国际工程承包中存在pay when paid和pay if paid的区别,法院判决时或许应该更加注重“背靠背”条款本身的含义,到底是一种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还是一种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如果条款表述模糊,无法确定具体含义,那么采取对分包商有利的解释更为公平合理。在此基础上,应当意识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是建筑施工领域的专业主体,在认定“背靠背”条款时应当更加注重查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背靠背”条款的含义及承包商与分包商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