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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主播与平台不得不说的二三事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这一职业应运而生。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职业,网络直播以其独特的魅力和广泛的受众基础,吸引了大量年轻人投身其中。这种工作模式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工作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使得参与者能够根据自己的兴趣、特长和时间安排进行创作和直播。然而,随着网络直播等新业态工作模式的兴起,一系列新型争议纠纷也随之而来。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在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的网络主播。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协议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艺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收益分配规则及权利义务。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后原告王某因工作时间长、压力大离职,并以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27日,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王某需在直播过程中遵守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即接受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王某的保底工资。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权利义务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根据证据事实判决驳回了王某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均未上诉。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在如今蓬勃发展的网红经济浪潮中,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传媒公司之间的合作日益紧密,但与此同时,合作中产生的纠纷也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这些纠纷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合同条款的多样性上,更涉及到合同性质、双方关系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因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元性,避免“一刀切”的简单处理方式。

上述案件为我们揭开了“合作协议”背后的面纱。这起案件对网络主播的工作性质、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实质性分析,从而更准确地界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许多网络主播虽然在表面上看似是拥有高度自由的自由职业者,但实际上,他们与经纪传媒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的隶属关系。这些主播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地点等,往往都受到经纪公司的严格把控。然而,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这些具体事项,网络主播便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加播或停播,其收入也完全由粉丝打赏决定。此时,经纪传媒公司的主要角色便转变为提供形象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与经纪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便不再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双方的合作更多地是基于共同的商业目标和利益,而非传统的雇佣关系。这种基于合作的合意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双方在处理纠纷时,需要更加关注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合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