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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私教教练,可以要求退费吗?

快节奏的工作生活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进行私教健身课程,以量身定制出最适合自己的锻炼课程。因此,合适的私教教练对于消费者选择签订健身服务合同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类健身服务一般属于预付式消费,而其中私教课程存在针对消费者量身定制的方案设计,所以对消费者而言所涉及的金额并不小。很多健身房为维护自身利益,会在健身服务合同中约定,“不得以更换教练为由解除合同”等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那么,当出现私教教练更换、甚至频繁更换的情况下,消费者到底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呢?

 一、健身服务合同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健身房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果健身房并未进行提醒,那么诸如“不得以更换教练为由解除合同”的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条款。其次,该条款限制了消费者基于更换私教教练而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符合《民法典》497条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以私教课程为标的的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履行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具有较高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因此,笔者认为更换私教教练的情况系健身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消费者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563条第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并且,健身服务合同解除后,健身房应当对消费者的剩余课程结算费用,予以退还。

二、2024年6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3款中规定,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消费者不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下,消费者以更换私教教练为由,有权要求健身房全额退还未消费的费用。

在签订类似的服务合同时,消费者要详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重点关注服务项目、次数、方案设计、期限、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等相关条款。付款后要求提供收据、发票,自己也应当保留转账记录。在进行私教课程过程中,若遇到健身房联系更换私教等情况,或者对服务不满意时,应当提出异议,如有与健身房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等,不要轻易删除。【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