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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民间借贷中还款的超付“利息”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中还款的超付“利息”如何处理?

尽管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并非“任意妄为”。当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保护上限,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了利息,对于“超付”的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实务中,借款人如果在民间借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或者单独就利息返还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然而由于该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现行有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操作中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超出四倍LPR的利息能否返还,取决于债务性质为何。对于超额利息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观点:“自然债务说”与“违法债务说”。

“自然债务”这一概念,应借助“完全债权(务)”的概念来理解。学界一般认为,一段完整的债权具有诸多权能,包括履行请求权、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受领保持力、可自力自助性、可处分性等。其中,“诉请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是区分自然债务和普通(完整)债务的关键,而“受领保持力”是区分自然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核心。

相较于普通债务而言,自然债务不得诉求履行和强制执行。而自然债务和违法债务的区别在于,尽管都不能诉请履行或强制执行,但作为具有“受领保持力”的合法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对借贷利率划分了三档,直观地区分了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年利率在24-36%一档的债务即属于“自然债务”的范畴。也就是说,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语境下,债务人自愿支付的、年利率24%~36%的这一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其无权要求债权人(出借人)返还。

年利率

性质

≤24%

完全债权

24%-36%

自然之债(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36%

违法之债(既无债权保持力也无执行力)


但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规定》修正后,法律明确支持的利息从24%以内被调整为LPR的四倍以内,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对高利贷的严厉打击。但对于超出LPR四倍的利息的性质,新《民间借贷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故实务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自然债务说”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理论基石,认为若借款人已归还利息且该利息年利率高于四倍LPR,则超出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出借人对这一部分债务具有受领保持力,故无需对借款人返还;“违法债务说”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超出部分利息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而不当得利是无法律依据使一方受损一方获利的法律事实,超出部分利息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支持返还的案例:

案号

裁判要旨

(2023)京02民终2445号

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亦即,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合法但欠缺请求力的自然债务。然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完全删去了该特别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31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而仅需将第31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四倍LPR利率即可,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之债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2022)京0114民初8857号、(2023)京01民终5029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故本院对于杨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该期间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进行约定,但是不能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约定的利息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该期间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21)浙0109民初11376号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对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先扣除按年利率15.4%计算截至支付日的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不支持返还的案例:

案号

裁判要旨

(2022)闽02民终3796号

熊浩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返还多付款项的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亦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在修改后的前述《规定》(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规定)并未赋予借款人可以主张返还已经支付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熊浩在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熊雅丽偿还2020年8月20日之后多收取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熊浩主张熊雅丽2020年8月20日之后多收取的利息系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系不同案由,不宜在本民间借贷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如熊浩坚持主张熊雅丽2020年8月20日之后多收取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可另案诉讼解决。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以LPR四倍为限对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并应据此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

《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将利息转为本金,但是累计计算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此可见,若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在4倍LPR到36%利率之间,那么,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原利息计算,此时不产生不当得利;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约定利息超出四倍LPR的部分,即为应当返还的超额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