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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如何举证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调整和修改,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更加开放,以后一个自然人不仅可以设立多家一人有限公司,也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

因为股东人数只有一人,这也使得投资经营更加方便、灵活,投资者通过设立一人公司分散投资风险,但同时也要看到股东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在对一人公司提起诉讼时,通常直接将股东一起作为被告。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对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解决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和人格应该是独立的,这也是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明确的法律义务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不能证明两者“独立”,就应当用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意味着,即使股东已经对这家公司完全实缴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伞依然会被打破,股东从“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公司欠债多少,股东就要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多少。

这个证明责任并不简单,要求股东从一开始就应当做好个人和公司之间的财产管理和账务管理,不应该出现类似“公转私”等危险行为,否则可能就无法证明两者财产之间的独立性。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想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独立,重在证明一人公司建立的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清晰、经营场所等。

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举证才能达成其举证责任呢?

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

只有在财务审计报告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主张对公司的债务免责。因此,股东要规范经营,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才能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既意味着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是股东用以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独立的有力证据,也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不一定都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

第一,如果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那么这类报告对于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分别独立是非常有力的证据。但是,如果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的内容未能全面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那么财务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将被否定,股东仍有义务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有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那么股东以此类报告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第三,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如果表明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这种情况下,虽然能够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但不能证明这种真实的财务状况就是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这种情况下,股东仍然难以因此主张对公司的债务免责。

所以,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分别独立。更不要说许多的一人公司并不能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最后,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想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根本上还是要规范经营,严格地区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面对一人公司的债务,可以同时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公司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那么债权人仍可以对公司的这个报告进行严格的审查,进一步看审计报告是否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