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案例简介
2014年2月14日,原告董某在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有存款1亿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刘某某办理销户并将该笔存款本息1.089亿元暂存至刘某某名下一年期定期存单。2017年3月6日,原告董某在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有存款1.76亿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刘某某办理销户并将该笔存款本息1.7637亿元暂存至刘某某名下一年期定期存单。原告董某将其上述两笔存款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系让刘某某代其暂存拟用于投资。
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执一年期定期存单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将该存单账户销户,并提取该存单本息1.089亿元转存至王某某本人名下。同日,被告王某某将兴业银行XX支行一年期定期存单账户销户,并提取该存单本息1.7637亿元转存至其本人名下。后王某某又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8519亿元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基金产品。原告董某认为其上述两笔存款未经其同意由被告私下转移,依法应予返还,遂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为
第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9亿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第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
三、律师观点
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在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应当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适。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