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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三”制度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保护人身权益、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退一赔三、保底赔偿、赔一罚二、精神损害赔偿等新制度,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立法支撑,不仅排除了消费者解决耐用商品等争议的举证障碍,方便了消费者维权,更从实体上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目前消费市场不规范,诚信严重缺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真正把维护消费者权益落到实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重要目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退一赔三”制度的适用条件是:


一、交易对象必须是生活消费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维权主体必须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因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并不在于生活消费,故其据此主张“退一赔三”不属于该法保护的范围。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若经营者违反该规定,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以欺诈手段提供不真实信息,使消费者难以获得有关商品或服务,以至消费者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判断和行为,同样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


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且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已经支出了相应价款,就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按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对于损失财产的多少,并未进行严格区分。


实践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欺诈”: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