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的解读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不在法律适用,而在事实认定,在证据调查。”靠现有证据难以还原案件事实、寻求法律真相,是民间借贷诉讼实务中诸多困境的根源。特别是在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借贷合意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成为诉讼中的焦点和难点。针对此种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此规定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中尚存在诸多疑问,对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性质、证明力大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性质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进一步明确。这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制定诉讼策略,对裁判结果也有更为准确的预判。因此,应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进行细致的解读。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的立法意图不仅在于统一裁判尺度,也在于合理分配原被告在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缓解出借人的举证压力。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合意,且完成交付。《民间借贷规定》明确区分了“借贷合意”和“交付行为”之间的差异,借条、借据等是合意的外在表现和证明,转账凭证则是对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转账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其用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仅有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贷合同的成立。从一般举证规则来看,转账凭证是一种间接证据,不能仅以此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因民间借贷活动的普遍性和自然人借贷行为的随意性、灵活性,民间借贷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更为特殊,不宜直接套用一般举证规则。于是《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规则作出了创新,从文义上看,其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过程初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由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
第二,若被告抗辩,则应对抗辩事由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证明其抗辩事由后,原告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
但这仅仅是对举证过程的初步划分,其过程还需进一步细化。在细化过程中尚存在着诸多有待明辨的概念与问题: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效力如何?是否具有推定效力?
2、“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其中被告的“抗辩”属于什么性质?“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3、“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如果人民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仍然无法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证明责任(即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由谁负担?
原告举证责任分析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不具直接推定效力。
“推定”是一种证明规则,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出未知的结果事实,并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转账凭证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其一,根据推定方式直接确认借贷事实的成立;其二,则需要法官综合庭审陈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或双方交易方式、交易惯例以及双方经济往来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借贷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后一种认定方式更为合理。吴泽勇教授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一文中指出,原告应提出对于借贷合意成立的具体化主张。原告如果希望在第一个回合里说服法官,至少还要就借贷合意的形成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具体说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如果原告不能进行这种说明,或者说明存在明显漏洞或矛盾,法院亦不能直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故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不具有直接推定效力,法院应综合多种因素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事实处于真伪不清状态时,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司法实践中,有将《民间借贷规定》16条规定内容理解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误解,但事实上证明责任倒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规定》第16条规定本质是从间接证据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从而缓解原告举证压力,但并没有倒置双方之间的证明责任,即如果人民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仍然无法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证明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依旧由原告承担。
被告举证责任分析
被告“抗辩”的性质——积极否认
《借贷规定》16条虽在字面上把被告行为表述为“抗辩”,但此“抗辩”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有学者认为,16条所指“抗辩”,并非民诉法意义上之抗辩,而是否认,且其性质为积极否认(附理由否认)。
抗辩与否认是不同的概念:“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而“否认”则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予以否定。抗辩和否认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原告主张事实本身成立。抗辩不否认原告主张事实本身,而是在承认原告主张事实本身的前提下提出新的主张,该新主张具有攻击原告主张事实的法律效果。16条中的“否认”实质上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否认”,被告实际上主张事实乃是从根本上否定原告主张本身,即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已清偿债务而消灭,此时则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抗辩”。
被告主张 | 性质 |
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 | (积极)否认 |
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已清偿债务而消灭 | 抗辩 |
举证责任的性质——行为责任
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主动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了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动态的,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程度和对待证事实的查明进度;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则不由法官分配,而是由法律规定在举证行为开始前就已确定。
前文已言明,《民间借贷规定》16条并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倒置,证明责任依旧由原告承担。16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包括“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亦然。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足以动摇法官对借款关系存在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此处“举证责任转移”均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法官认为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则依照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合理可能
对于本证,实践中一般认可“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自由心证主义下,法律不对证据的选择等事项提前做出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根据上文可知,被告提出的所谓“抗辩”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反证,不应对其课以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的“抗辩”只需要达到反证的证明标准,能让法官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产生怀疑即可。
结语
经以上分析后,可以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适用的完整过程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就借贷合意的形成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若被告不否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则可以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其次,若被告否认原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辩称转账系原告还款或是其他债务。被告否认的具体化程度视原告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和否认的内容而定。被告进行相应举证,其证据性质为反证,若被告举证且达到“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标准,则进入下一个环节。
再次,原告就所主张的事实,即借贷合意成立进一步举证。
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将会进行多轮交锋,来回往复提供证据。随着双方呈现出所有的证据,诉讼攻防结束。最终,法官将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案情细节以及法庭上的辩论,结合自由心证和相关证据规则,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