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的形象损失应如何认定?
当前,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不少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新型纠纷。近日,全国首例虚拟主播形象损失纠纷案在苏州互联网法庭公开宣判。虚拟主播,即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皮套”,真人演员“中之人”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通过直播、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史某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同时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平台活动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史某作为“中之人”,其在直播中的表情、眨眼、转头等实时动作都将会被摄像头捕捉,动作数据同步到虚拟角色“乘黄”上,以此实现与粉丝的互动交流。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向苏州互联网法庭起诉。庭审中,该公司提出,直播过程中需要通过摄像头捕捉“中之人”的表情和眨眼、张嘴、转头等实时动作,每个人的音色、语气、语言表达习惯都不一样,若更换其他自然人使用“乘黄”形象会被粉丝识别出来并遭到抵制,甚至会影响公司推广的其他虚拟形象,所以史某需要赔偿该项损失。史某则辩称,虚拟形象与自己不具有绑定关系,相同音色领域的人很多,不存在特别的识别性,双方就虚拟主播的损失认定问题争执不下。
法院判决
苏州互联网法庭在审理中认为,该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将直接影响损失认定。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
结合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并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法庭因此认定,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但鉴于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下,法庭根据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预测数据显示,至2030年,我国虚拟数字人整体市场规模将达到2700亿元,虚拟主播行业将成数字经济“新蓝海”。但虚拟主播行业也暗藏法律风险,“中之人”因权益保障不到位“休眠”、个人信息遭“开盒”、虚拟形象“皮套”权利归属等法律问题,频频引发关注。本案中,苏州互联网法庭从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出发,对虚拟主播粉丝黏性、虚拟形象曝光频率、IP活性、MCN机构复用合理期间等多层面分析,明确虚拟形象贬损价值综合考虑因素,为虚拟主播行业更换“中之人”构成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虚拟主播作为一种新生行业在运行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目前,虽然没有专门针对虚拟主播的法律法规,但虚拟主播也应参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为自身行为划定边界,避免虚假宣传、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接受未成年人打赏以及散布低俗色情内容等言行。作为运行机构的公司如MCN机构等也需重视“中之人”的权益保障及合规培训,同时,平台也应当对虚拟主播加强管理,若虚拟主播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停播、封禁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