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不合格产品受到行政处罚,可以向上游销售方追偿吗?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系C网络销售平台用户,2018年7月,A公司发现B公司在C平台发布“某美白丸产品”。后经双方协商,B公司授权A公司通过C平台分销该产品。具体销售方式是:消费者在A公司处下单支付后,由B公司直接向消费者发货,消费者确认收货后,B公司按照C平台设置的分销佣金比例向A公司结算佣金。
后因消费者投诉B公司发送的产品无中文说明,A公司被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万余元,并处罚款20万元。此外,A公司还因分销产品无中文标签被法院判决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11530元。
A公司认为,其受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向消费者赔偿均系因B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受到的损失理应由B公司最终承担,故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经济赔偿228945.88元。
B公司抗辩认为,A公司诉请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A公司诉请内容是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实质属追偿权,而根据行政法及民法一般原理,A公司不可以通过合同关系对行政处罚进行追偿,行政处罚不具可追偿性。
法院判决
A公司与B公司在C平台上达成合作,A公司分销B公司的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接受消费者下单后,由B公司向消费者发货,A公司本身并无采购和存储产品环节。因B公司提供的产品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导致A公司被消费者投诉并起诉,从而使A公司付出了20多万赔偿款。由于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构成对A公司的违约,客观上也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B公司理应向A公司赔偿。但考虑到A公司审查义务也未尽到,故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海辉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销售不合格产品受到罚款处罚能否向上游销售单位追偿?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逻辑和依据在于,B公司对A公司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经济损失。
销售者对其所受罚款处罚可否向上游销售方追偿,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该问题,具体而言:
一、如果销售者系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那么因其本身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责任要求,且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相应法律风险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不应赋予该类销售者向上游销售单位追偿的权利 ,否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无异于纵容商家使用不合格产品,不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二、如果销售者在不明知的情形下,应当赋予销售者就罚款处罚向上游销售方追偿的权利,理由如下:
1、对不明知情况下,赋予销售者就罚款处罚向上游销售方追偿的权利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产品提供方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游销售者或生产者销售不合格产品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对不明知情况下,赋予销售者就罚款处罚向上游销售方追偿的权利符合民法领域公平原则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
上游销售者或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虽然系不合格产品,但是,如确有证据证明下游销售者在不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形下进行销售进而遭受行政处罚的,该处罚应算为下游销售者的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才符合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否则,可能出现一方面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助长了制假造假者的违法气焰。
3、行政处罚的人身特定性并非绝对限定处罚所产生的经济不利后果的最终负担主体。行政处罚具有的引导、教育和惩戒功能,并不与民事追偿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经济成本相冲突,从而构建更为公平的市场环境,且行政处罚损失的民事追偿并不违反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追偿的对象上,销售者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对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上游销售者提起,而不能向案外第三人主张。在追偿的范围上,应当限于可预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因行政相对人未按期缴纳罚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属于因相对人自身原因产生的额外损失,则不应由上游销售者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