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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辉研究->海辉普法->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如何处理?

夫妻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如何处理?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么,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王某兵、谢某欣原系夫妻,婚生女为王某茹。王某兵与谢某欣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于2009年9月20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婚生女王某茹名下。 2018年2月15日,王某茹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某区法院经调解,同意王某兵与谢某欣离婚,同时协议约定将原登记在婚生女王某茹名下的房产归王某兵所有。2020年11月15日,因王某茹迟迟未履行过户手续,王某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茹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只具有推定证明力。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王某茹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很显然本案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王某兵与谢某欣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茹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的赠与,故王某茹并非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涉案房屋应作为王某兵与谢某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兵的诉请。

 法律分析

一、房屋产权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对内效力,应根据购买房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履行。

二、应区分是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应推定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简单地推定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就是未成年子女,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需要举证证明在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不是赠与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则,法院一般会认定成立赠与关系。对此,无论是认定产权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判断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王某兵所有。

三、确认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首先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其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的记载就被推翻,人民法院就应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可能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或是登记机构的错误,导致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因此决定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发生不动产权属纠纷时,如果非登记当事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其实际为真实权利人,法院将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而享有物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