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劳动关系的实质认定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聂某某与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到该项目上工作,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某请假需经林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某文化公司通知聂某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文化公司与聂某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当从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在该协议第一条中采用了“聘任”一词,按照通常的语义理解,“聘任”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对聂某某的取酬方式的约定明显与合作经营中的共同处置、共担风险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且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聂某某接受某文化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因此,即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缺少一些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法律分析
劳动关系兼具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就是从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劳动者对工作的安排、业务的指示无权拒绝,直接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权。劳动者的业务执行要接受监督,工作的时间、地点、方式、流程等受用人单位拘束,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人格从属简单来说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案中聂某某虽然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质上聂某某是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按照公司的要求汇报工作,并且无法拒绝公司的安排,所领取的报酬也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强烈的人格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目的,劳动是为了满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目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聂某某从事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是为了满足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也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应当依据协议所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分析,从而判断是否符合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