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不想做了,可以要求退加盟费吗?
近些年,很多想要创业又没有相关专业背景和客户资源的人,都会考虑选择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开个加盟店。加盟创业往往可以快速获得知名商标或名称的使用权,降低投资成本,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加大创业成功的机率。基于加盟的种种优势,使得加盟成为一种吸引创业者的不错选择,随着连锁加盟店的老板越来越多,加盟纠纷也随之增加。
一、案情简介
陈女士为寻找投资项目,在网上看到“憨豆咖啡”直营招商,遂与咖啡公司招商部取得联系,工作人员介绍了“憨豆咖啡”系直营连锁经营等情况,2020年5月,陈女士与咖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约定,陈女士委托咖啡公司就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同时,陈女士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咖啡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50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00,000元和运营指导费100,000元。当月,陈女士向咖啡公司支付营运指导服务费合计498,000元,咖啡公司开具了收据。2020年5月末至10月,咖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为陈女士物色店面,但一直未能找到令陈女士满意的商铺。
2021年1月15日,陈女士通过律师函告咖啡公司,要求解除咖啡公司和陈女士之间的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并返还经营服务费498,000元等。咖啡公司接函后未作应答。陈女士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咖啡公司,以其经营的特许经营项目未在商委备案,不具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招商加盟过程中隐瞒重要的特许经营信息,误导陈女士签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经营服务费498,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咖啡公司存有违约行为。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合同未约定类似上述的条款,亦不妨碍陈女士行使该权利,故陈女士主张与咖啡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咖啡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3天内返还加盟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计算。鉴于咖啡公司在履约中并无过错,且帮助陈女士寻找店面等也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故陈女士应予补偿,补偿金额酌定5000元,该款在返还的经营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咖啡公司返还陈女士493000元。咖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上诉要求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是否应该继续履行。首先,关于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系以合同形式约定陈女士可经营使用咖啡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其经营模式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法律特征,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咖啡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二审法院难以认同。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至合同签订后八个月,咖啡公司与陈女士就店面开设选址等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陈女士未在合同许可的区域内开设店面从事相关餐饮项目经营活动,尚处于未开店的筹备初期,难以认定陈女士实际使用咖啡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另,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咖啡公司已向陈女士履行了前述义务。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加盟纠纷的性质
加盟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加盟纠纷往往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特点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特许权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2、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
3、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
4、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特许经营合同中可以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服务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四、海辉律师说法
加盟费能否退还,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是否解除。
1、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者可在“冷静期间”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条例所规定的“一定期限”,也就是“冷静期”,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作出的保护性规定,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实践中的司法判例,具体期限一般在一个月左右。也就是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左右,是可以要求加盟商退加盟费的,即使合同约定了“任何情况不退加盟费”,还是可以主张退加盟费的。
2、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一般合同,则可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加盟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必须是重要信息,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3、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无论是特许经营合同,或是一般合同,如果加盟者与加盟商在合同中均有协议解除的约定,都可依照协商解除的条款解除合同,也可以在签订合同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