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中,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案件占了“执行难”案件中的很大一部分,这些案件往往会形成执行积案,由此执行转破产程序应运而生。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顾名思义,是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及衔接。在我国,执行程序为何能够且需要与破产程序相衔接?
破产程序旨在处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为债务人提供一种有序的清算方式。这包括破产管护人管理公司资产、协调债务清偿和资产分配等工作。破产程序通常发生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资不抵债或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尽可能公平地分配剩余资产。执行程序旨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裁决,确保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这可能涉及查封资产、扣押财产、拍卖财产等手段,以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执行程序通常发生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违约或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权利。
从应然层面来看,一方面,执行程序遵循优先原则,侧重于实现个别债权;而破产程序遵循公平原则,旨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机会,两者在功能上截然不同。另一方面,执行与破产都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两者在目的上具有相似性。当债权实现超出执行之所及时,破产程序便应运而生,存在衔接的内在可能。
从实然层面来看,我国执行和破产陷入两难境地。在执行侧,“执行难”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阻碍之一,债权人权利难以得到实现。“执行难”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现象,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具备执行条件,但法院没有执行到位;另一类是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无法执行到位,也称之为“执行不能”。在这些“执行不能”案件中,有相当多一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已达破产界限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在此情形下,打通执行与破产之衔接通道,将执行不能案件输送进入破产程序,不仅有助于破解执行困境,更可以发挥出“1+1>2”的效果。
在程序启动上,《民诉法解释》明确为“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其次,在适用对象上,《民诉法解释》规定为企业法人,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再次,在适用情形上,执转破的内在逻辑固然包含为何要从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也即在何种情况下要转入破产程序,当前主流观点是“执行不能转破产”。最后,在衔接标准上,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综上,执行程序转接破产程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经执行当事人之一同意,由法院执行机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审查,通过破产程序化解纠纷的制度。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虽然都是债权的实现方式,但是两种程序体现的目的以及制度目标都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适用上的矛盾。实现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是二者功能定位的内在要求。执行转破产程序作为这两种程序的结合,体现了各种价值理念的冲突与平衡。而且通过对制度运行中问题的分析和解构,可以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措施,推动制度的运行与发展。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需要赋予执行法院强制启动执转破程序的职权,以解决启动难问题;需要完善和细化法律的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需要建立健全繁简分流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也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扩大执转破的适用范围,最终促进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完善和发展,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