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薛之谦事件聊聊著作权保护
走进电影院观看春节档电影已成为很多人过节的方式之一。著名歌手薛之谦也与我们一样,在春节期间观看了电影《飞驰人生2》,并发表了图文并茂的观后感。然而就是这样一篇感人至深的博文,在网上掀起了轩然大波。从个人素质、公众影响力上升到法律领域的 “盗摄”、侵权,最终“央妈”一锤定音,结束了网上的这场喧嚣。
那么到底什么是“盗摄”?如何定义“盗摄”?“盗摄”侵犯了谁的权利?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何为“盗摄”
回看这场喧嚣,其中备受争议的是可否发布与电影内容相关的视频、图片,“盗摄”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严格来说,“盗摄”并没有统一的学理概念。笔者从新闻媒体报道中总结了影院盗摄的普遍共识,通常而言“盗摄”系指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屏幕录制的行为。而对盗摄的范围目前仍莫衷一是,有人认为盗摄仅包括在电影院拍摄电影正片、在电影院拍摄电影彩蛋,也有人认为观看电影时拍摄照片并发朋友圈也是一种“盗摄”行为。
“盗摄”何来?从法理学的文义解释角度而言,“盗摄”即未经允许私自摄录的行为。薛之谦在电影院观看《飞驰人生2》,将电影中的屏幕画面拍摄并上传至其微博上,涉及两个问题,一该行为是否属于“盗”,二该行为是否落入“摄”的范围。
首先,就事后电影制片方上海亭东影业的缄默,并未适时为薛之谦事件背书,可以合理推断出,薛之谦观影时拍摄《飞驰人生2》并上传至个人微博的行为,应该是并未得到允许,即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其次,这种静态画面的拍摄是否属于摄录的范围呢?单纯从“摄录”二字的字面意思出发,拍摄以及录制应该都落入“摄录”的范围,也就是薛之谦拍摄的3张电影画面图片属于“摄录”行为。综上所述,如果从“盗摄”字面含义角度而言,可以合理认为薛之谦确实存在“盗摄”行为。
二、“盗摄”侵犯了谁的权利
从法律层面而言,我国没有“盗摄”这个说法,且薛之谦微博中上传的3张照片仅是用作一种个人观影感想的抒发。因此,其并未触犯法律红线。然而,该事件的热议足见此种非营利目的且静态图片的“盗摄”虽然不违法,但并不当然合理。那么这种“盗摄”行为涉嫌侵犯了谁的权利?具体又涉嫌侵犯了哪些权利?
就薛之谦事件而言,其“盗摄”的客体指向为电影。《伯尔尼公约》第2条将权利对象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未定义何为作品,只是规定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无论其表现的方式和形式如何”。但是《伯尔尼公约》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这个概念加以阐释,其中明确说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属于作品,即《伯尔尼公约》的权利对象。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著作权法》第3条也采纳了此体例,明确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为作品,并进一步列举将视听作品纳入作品范围。
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著作权所保护的即是对思想的表达。薛之谦事件中《飞驰人生2》这部电影属于典型的视听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以视听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传达了英雄虽迟暮梦想永不褪色的拼搏精神。因此,电影《飞驰人生2》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总则中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人”,并在第二章阐释了著作权利人及其权利归属与划分、使用、限制等内容,其中第24条、25条是著作权权利例外内容。这种权利例外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允许公共以及个人的合理使用,当然前提是“不得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薛之谦事件而言,他对《飞驰人生2》照片的拍摄使用属于24条第1款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这里比较值得寻味的是作为影响力较大的公众人物,公开发表含有电影内容照片的观影感想是否还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考虑到其言论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可以合理推断出客观结果是这已不再仅是“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用。如果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用,《飞驰人生2》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嫌被侵害了。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这就意味着《飞驰人生2》制片人的著作权涉嫌被侵害了。
之所以说“涉嫌”是因为第24条使用了合理使用标准。毫无疑问,薛之谦拍摄电影照片行为,并不会影响《飞驰人生2》的正常放映等使用,但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合理使用标准如何界定?正在热映期的电影被剧透了标志性照片,客观上可能会导致一部分潜在意向观众流失,毕竟通过辅之以电影照片的观影感想基本上能串联出整部电影了,至少我个人以及身边朋友们认为通过此种剧透对电影情节和主演妆造以及关键场景基本了解了,感觉专门再跑一趟电影院性价比不高。
那么此种情况下,《飞驰人生2》的制片人著作权没有被侵害吗?就我国《著作权法》现有法条表述而言,薛之谦确为个人欣赏之用,既未恶意篡改或贬低《飞驰人生2》,也未录制公开传播此电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薛之谦确实并未侵害制片人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但是笔者认为,从著作权保护角度而言,《飞驰人生2》制片人的著作权显然被“隐性”或者“消极”地侵害了。潜在观影观众的流失减少显然会影响票房总收入,客观上造成的结果与录屏并公开传播的行为并无二致。但显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标准上仍过于宽泛。
三、“盗摄”担责吗
“盗摄”目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电影这类视听作品的拍摄作出具体规定,对“合理使用”的措辞过于宽泛模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提及了电影放映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但也仅是对录音录像行为予以制止或驱离行为人。这种连行政惩罚都称不上的规范,当然也无需“盗摄”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现阶段仅“盗摄”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正如拉德布鲁赫在提倡保持法律安定性的同时,也坚持法律为社会服务的功能。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未来随着法律的完善、公民法治意识的加强,“盗摄”或被道德鄙夷,或被法律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