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区分被害人承诺和自陷风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居关系。两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许某对陈某称“一人捅一刀”“让你走”等。当日,二人在共同居住的住所内,再次发生激烈争吵与推搡。在争执过程中,许某拿起水果刀对着坐在床上的陈某,陈某突然起身靠近许某,水果刀刺中了陈某的左胸部。事后,许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许某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后被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上叶及左肺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裁判结果
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医护人员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其间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医院后,其亦配合抓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无罪,理由为被害人陈某属于被害人承诺,亦即属于自残自伤致死的行为,应当自负责任,不应归咎于行为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不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范畴。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危险源,被害人进而自陷风险的情形,并不属于被害人承诺,仅仅是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应责任自负,因此也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因自陷风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关系,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虽然手持水果刀,但并没有实施刺伤行为,被害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手持水果刀,其突然起身并向刀尖倾靠的行为,系自残自伤甚至自杀行为,属于被害人同意或者被害人承诺,可以阻却行为人的不法,被害人应对此自我负责。因此,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罗马法谚有云:“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换言之,行为人得被害人承诺而损害被放弃的法益,也就不具备法益侵害性,由此被害人的同意阻却行为人的不法。在法理上,被害人放弃自身法益请求或允许他人侵害其法益,法律应尊重被害人的自我决定,在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的情境下,当危害结果发生时就会排除行为人的不法构造。由此可见,被害人同意、承诺直接影响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对其有效性和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在理论界定上,有效的被害人同意一般具备如下几个要件:其一,承诺者就其所放弃的法益应具有处分权限;其二,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受强制或胁迫的承诺无效;其三,承诺的对象既包括行为也包括危害结果。
(二)就承诺者处分权限而言,通说认为被害人对身体健康法益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但对生命法益却无处分权限,即被害人对自己生命法益的承诺无效。因此,即便行为人获得被害人侵害其生命法益之承诺,也不能阻却其行为的不法。其次,就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件而言,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曾明确提出“一人捅一刀”的意思表示,但被害人陈某并未明确同意。在同意的司法认定上,学界普遍认为有效的同意需以存在有形表示为要件。当然,明示和默示的同意均为有形的意思表示形式。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陈某起身靠近许某所持的刀刃,即是对其法益放弃的默示性同意。但是,站在证据证明的视角,上述论断难以明确。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许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在微信上争吵,被告人为发泄不满情绪拿起水果刀对着坐在床上的被害人,显然其上述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的状态。此时,被告人负有因其先前行为而产生的避免被害人受伤、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使得水果刀戳进了被害人体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对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从目的上看,许某声称“一人捅一刀”“让你走”,可以排除其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仅具有伤害故意,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量刑情节的考量上,被告人许某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系过失;虽然客观上其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并且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但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特定的情感背景,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也体现了上述情节的作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