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中“财产转让所得”是否为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这个概念对于法律人来说很熟悉,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当列举法不能穷尽所有事项时,采取的一项立法技术。也称作“口袋条款”,将所有列举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用“其他”、“等”概括性用语把所有情形包囊在内。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九个税目,其中第(八)项规定了财产转让所得,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于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了详细界定。本文旨在讨论个人所得税中对于财产转让所得是否为兜底条款,换言之,该条款是否将个人转让财产的全部情形均囊括在内。
首先来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界定的具体内容,“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该条款表述中,出现了“以及其他财产”,是否意味着,它包括除列举的“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份额、机器设备、车船”之外的所有情形呢?
举个例子,假设自然人A转让原材料钢材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主管税务部门可以仅凭“其他财产”这样的表述将列举之外的财产界定为财产转让所得这一税目吗?
答案是不可以。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还有后半部分内容,是这样表述的,“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这一规定决定了地方的主管税务部门无权确定列举之外的情形归属于哪个税目,必须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确定。
但是,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是兜底条款,它的兜底并不是由《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界定的,是需要结合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文件规定得出的结论。我们一起还原结论的推导过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取得的所得是需要并入“财产转让所得”范围的结论。
此时个税中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界定就格外重要了,同样财税【2015】41号文件给出了范围,规定在第五条,是这样表述的,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这里我们的关注重点不要放在包括之后的内容,后面的内容起进一步解释的作用,重点关注,前半部分条文的表述,它是列举制进行否定式的表述,将“现金、银行存款”之外的全部资产全部放进了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里。这是一个很明确的兜底条款,将其他情形囊括之内。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除现金、银行存款“之外的资产转让所得都可以并入”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这样就得出了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所得“这一税目是兜底性的结论。再回到之前举的例子,个人转让原材料取得所得,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