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不开发票,买方可以不付款吗?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四)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那么,在买卖合同中,A公司开具发票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A公司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吗?我们先来看一下最高院的两种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538号判例中表明的观点是,“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判例中的观点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
在两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即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只要合同目的实现,不论卖方是否开具发票,买方都应该付款;如果有证据证明买方无付款能力或恶意拖欠货款,卖方可主张先付款再开具发票,而这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通说观点认为交货和付款是对价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应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和保函后付款时,未开发票和保函就是付款期限未届满,买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但遇到买方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变差或以明示、自己的行为等方式表明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卖方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巨大时,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可否突破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最大程度保障卖方的权益,切不可一概而论。
法条链接: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