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是“夫唱妇随” 还是“男耕女织”?
现实生活中, “夫唱妇随” 创业较为常见,甚至屡见创富神话和感情佳话。所谓“夫唱妇随” 创业,是指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公司进行创业,我们将此类公司称作“夫妻公司”。这类夫妻公司还有更典型的形式---“夫妻老婆店”,不仅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夫妻二人还都实际在公司工作,夫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妻担任会计或办公室主任,夫妻二人每天一起从家出门到公司上班,下了班再“夫妻双双把家还”。
创业自然有这样那样的风险,而防范风险最关健在于创业者个人、家庭和公司之间风险的隔离。夫妻公司因为决策高效、治理简化、税务筹划等商业便利而广受欢迎。而夫妻公司最大风险就在于容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从而导致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辉律师办理了很多此类案件,笔者在课堂上也反复提醒过企业家。那么,商业便利和法律风险应该如何平衡呢?
夫妻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
众所周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该原则将投资公司的风险固定在可控范围内,促进了商业繁荣。但是如果公司仅存在一个股东,公司内部的治理、监督机制可能失效,导致公司沦为股东的“白手套”。
《公司法》在促进商业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之间作出了平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义务,如果无法证明,则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显然不是一人持股,但基于公司股东系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这样的公司在实质上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极大争议。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分类中也没有“夫妻公司”这一表述,夫妻公司并不能当然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否则不能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九民纪要》)第十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规定,通过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混同情形,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才能要求夫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否定说则认为,从夫妻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实际的经营管理权、股权及其收益权权属等方面进行分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夫妻公司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难看出,肯定说认为,夫妻公司原则上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构成人格混同,否则无权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否定说则认为,夫妻公司其于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除非夫妻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对这两种观点,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广被关注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也引用了上述372号案例,主张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为了写就此文,笔者通过威科检索了百逾件夫妻公司债务承担的案例,从数量角度,发现否定说为主流,即大多数法院和法官从否定说出发来审理和裁判案件。而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查阅了理论界最近几年关于夫妻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研究和讨论,无法得出明显倾向性的结论。
江苏高院最新案例让裁判标准发生逆转?
2023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送了《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审判典型案例》,共发布了六则公司法案例,供“参考借鉴”。其中案例三为“机械公司诉廖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即为典型的夫妻公司案例,江苏省法院的裁判标准似乎又发生了逆转。
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极为典型。机电公司股东为廖某、张某,该二人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法院判令机电公司给付机械公司货款149555元。后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机电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廖某、张某确认,该二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离婚,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机械公司以机电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为由,请求廖某、张某在机电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张某虽曾是夫妻,但机电公司仍是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张某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遂判决驳回机械公司诉讼请求。
非常明显,江苏高院的裁判标准是认可肯定说,即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
我国尽管不是判例法国家,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正如江苏高院在此文中所述的那样“这些案例不仅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提供了规则指引,同时对于帮助企业加强内部治理、规范公司经营、防范化解风险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简而言之,江苏省法院系统以后在裁判中原则上都应持肯定说。
企业家还要防范此类风险吗?
江苏高院的上述案例发布后,有些法律专业人士撰文分析,认为夫妻股东的法律风险已被江苏高院的案例“解除”。笔者在本文中,无意对肯定说和否定说作分析,也无意对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进行评价。作为一名律师,当下最需要做的是学习好案例,并及时将准确的解读传递给企业家。笔者认为,企业家对夫妻公司不能掉以轻心,甚至不能上案例的“当”。
首先,强烈建议避免选择夫妻股东的股权设计。创业最大的风险就在于创业者个人、家庭和公司之间财产的混同,股权设计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对企业、企业家和企业家家庭都可能是“灭顶之灾”。所以,对于要否选择夫妻公司的形式一定要慎之又慎。再说了,我国法律对股东最低持股数量和比例都没有任何限制,股东增加第三方在成本代价和操作层面并没有太大难度。
其次,要从法治建设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充分认识法律风险。关于此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权威、统一的观点。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几乎同样的问题,在372号案例和6688号案例中,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公司的定性问题上也是摇摆不定,更不要说中国之大、法院法官之多了,江苏高院发布的案例远不能达到“一锤定音”的效果。企业家理解这一点,对于理解和管控法律风险至关重要。
再者,在公司设立时,应当提前做好财产分割协议。如确有必要设立夫妻公司,可以在设立公司时使用夫妻财产分别出资,将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协议放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在融资过程中,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就夫妻双方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归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反复进行强调。当然,同时也应注意,若夫妻双方将来涉及离婚,该类财产分割材料亦会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有同样的证明作用,夫妻双方应当综合考虑。
还有,建议夫妻股东投资和公司经营尽量分开。关于此风险,笔者在之前若干次的民法典培训中也提醒过企业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公司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话题,但是如果既是夫妻共同投资,又是夫妻共同实际经营,不仅会极大增加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也会极大增加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难度。所以,从法律视角,创业中“夫唱妇随”的 “夫妻老婆店”不仅很难做大做强,而且法律风险更大,传统中的“男耕女织”法律风险无疑更小。
最后,公司要做好财务等合规管理,在平时经营管理中要注意财务资料留存备查。为做好股东与公司财产隔离,公司应制定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记载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做好财务资料留存备查,必要时每个会计年度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保公司财务管理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相关的管理制度,增加举证被法院采信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