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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后果

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以后,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的,需要受到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所谓任意解除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委托方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受托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合意排除以及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争议不断,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探讨。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房屋租赁代管服务协议》,由原告A公司处理被告B房屋出租及管理事务,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房屋委托给原告代为管理,委托出租价(预估)4200元/月,预估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授权期限自2022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管理费为年租金10%。合同签订后,A公司对房屋进行全方位打理,并进行拍照上架到各平台进行推广招租。2022年5月5日,被告微信联系A公司认为其半个月未将房屋出租,与原先承诺7-15天内出租不符,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5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安装的智能门锁拆掉。2022年5月12日,A公司向被告B送达《告知函》,认为被告B单方解约已构成违约。被告B未回复A公司。A公司遂诉至法庭,要求被告B支付违约金、管理费、智能锁等费用共计14738元等内容。

法院认定和判决

1.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的《房屋租赁代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

2.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B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于2022年5月9日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意思表示于同日到达原告,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2年5月9日解除。

3.原告员工在签订协议前承诺在7-15天内将案涉房屋出租出去,其承诺系职务行为,该承诺系影响被告B决定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亦与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虽然该内容未写进协议中,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后原告未依约将案涉房屋出租,被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成功出租,被告因此提出解约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智能锁费用,被告已将案涉门锁寄送至原告提供的地址并通知原告签收,原告亦确认地址系其办公地址,应视为案涉门锁被告已完成返还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原告为有效履行义务所实施的市场调查,租赁交涉、咨询服务、广告营销等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双方合同约定未出租前不收取管理费,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出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

1.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的委托合同《房屋租赁代管服务协议》于2022年5月9日解除。

2.驳回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合同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实践中,一些被委托方为了防止类似上述案例情况造成的支出损失,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等。那么合同是否能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各个法院对于该问题进行裁判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有的法官认为,该约定无效,不能对抗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有的法官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还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的效果。

由此可见,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根据不同案件的差别,法院裁判的结果也有所差距。多数法院将以下几点作为综合审查的参考要素: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就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审查,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对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形式进行适当限制,维护合同关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2、如何既能保证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又能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细化了原先《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现《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方面,本条在总体上确认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另一方面,本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范围,将该条中的“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一步区分了有偿和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使损失范围得以清晰界定。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人身依赖性及合同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这两点因素,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非单纯的委托性质,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影响,将为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单纯的委托合同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并非绝对自由,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