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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形成及其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这一名词在我国公司法中鲜少出现,但实践中股东资格确权纠纷的数量却十分亮眼。笔者以“股东资格”为关键词,以“股东资格确权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检索,从裁判年份来看,2013年至2016年股东资格确权纠纷出现爆发式增长,随后几年,股东资格确权纠纷数量呈稳定增长趋势。这意味着,在资本高速运转的经济活动中,股东资格的确权纠纷值得高度重视,并以此推动实务发展。现有研究表明,我国立法对何为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于何时依据何种标准取得等问题未予明晰,因此,“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其认定标准成了公司法的制度漏洞。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股东资格的形成方式、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常见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参考。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因此本文对于股东资格的探讨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一、股东资格的形成

在探讨股东资格的形成之前,首先应当明确何为“股东资格”。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能否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条件标准和身份要求。股东资格与“股权”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通过比较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可知,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实际为资格和权利的区别,这又具体表现为:第一,股东资格是一种法律地位的象征,而股权是权利的象征,二者在本质意义上是不同的。第二,取得股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在于,通过享有和行使股权参与公司管理、实现投资价值。也就是说,股权是股东资格最具实质性的内容,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也意味着拥有股权,如果不对公司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就没有意义。

对于股东资格的形成这一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可以为我们提供思考框架。一般认为,股东资格的形成具有两种途径,分别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这最为直接的表现是出资和认缴出资,即不以实际是否出资为要件,而以是否作出出资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也为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之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性质,在外部转让股东资格的情形中,程序则相对复杂,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2条的规定,转让人还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常见情形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常见纠纷类型:

(一)虚假出资

   所谓“虚假出资”,顾名思义,是指并未真正履行出资义务。在资本实缴制之下,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则基本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然而,当下在资本认缴制之下,注册资本可以认而不缴,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出现分离,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与实缴的出资额可能完全不同,这就产生了对于虚假出资认定的难题。有学者认为“如果股东虚假出资,必导致实缴资本的虚假”。笔者持赞同观点,这一观点也可以为认缴制下虚假出资的认定提供指导。质言之,只需审查股东实缴部分是否真实即可。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学界通说认为虚假出资会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这符合股东资格的形成原理,应当认可。

(二)瑕疵出资

    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只不过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存在瑕疵,应受到限制。

(三)隐名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之规定,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隐名出资伴随经济迅速发展而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不论隐名出资的原因,此种出资方式为市场主体投资融资提供了方便,客观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法律层面,由隐名出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司法实践及商法学界持久的争执与讨论。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隐名出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隐名出资人其股东资格的获得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其一,隐名出资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考量,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还需经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建立系统的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过全面检视得出规范化结论。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发生争议的,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分为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具体而言,实质标准是出资,形式标准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之所以要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分为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理由在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在诉讼只涉及公司内部成员时,即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运用实质标准进行判断就足矣。然而,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就需采用形式标准,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在复杂的商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因素的考量往往因人而异,在涉及内外部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则较为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公司法规定存在法律空白的背景之下,应当依据法理与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行法律续造。股东资格的认定关涉投资人利益的保障,因此在认定时应当审慎。个案中,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进行充分地论证与说理,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