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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及其例外

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曾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顽疾。比如,2020年轰动社会的张玉环案件等,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些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不但是对当事人身心的严重损害,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蔑视、对自身职业道德底线的挑战,这种行为于法于理都应当受到惩戒与威慑。我国《宪法》第 37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所以,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排除。

2010 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对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其违法危害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否相当,决定是否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体现了这一规定。

2017年6 月 27 日“两高三部”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5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该条对于重复性供述的问题确定了一定的标准,对于解决之前排除重复性供述难的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关于重复性供述的理解

供述,此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或者犯罪事实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要遵循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供述自愿性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重复性供述,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供述。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分析

重复性供述中的争议性问题在于:如果先前有罪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后续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还是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5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故有学者提出:“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确立是具有明确的问题指向性的,即主要针对刑讯逼供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来说是一项新突破、新进步,但新事物往往也会存在新的挑战,对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第5条,仍然存在有待改进与完善之处,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非法取供手段的范围有待扩张

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于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的诱因仅限于“刑讯逼供”这一种。“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侦查人员并不会这么明目张胆地实施“刑讯逼供”这种极端手段,可能会通过威胁、诱供、欺骗甚至是利用第三人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而这些手段虽然没有“刑讯逼供”表现得伤害程度这么明显,但是这些手段更加容易实施、更方便实施,并且对于当事人身心上的伤害与威慑力又不亚于“刑讯逼供”带来的痛苦。所以,为了更加全面地保障人权,关于非法取供手段的范围应当从“刑讯逼供”,扩张到“非法拘禁、威胁、诱供、欺骗”等等手段,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负面影响的阻断性程度分析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5 条中规定的两种重复性供述排除例外的情形是: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1.侦查主体变更或者诉讼程序阶段变更

首先,当侦查主体变更之后所获取的供述,笔者认为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于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侦查人员的变更,并不会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经历过之前的刑讯逼供的伤害、顾虑与害怕的情绪,因为他们一般都会认为审讯自己的一般都是同一拨人,都是这个岗位上的人、负有同样的职责,对于这些当事人来说,他们还是会觉得他们都是同流合污的一群人,主体变更也许没有起到很大的阻断先前负面影响的作用。

其次,当诉讼程序阶段变更之后所获取的供述,笔者认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始终秉持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所以,诉讼程序阶段的变更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的先前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心理阴影。

仅仅在诉讼程序阶段,进行侦查人员的主体变更,也许无法根本上切除先前非法取供行为与重复性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诉讼程序阶段的变更也许能够很大程度上起到一定消除的作用。

2.(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义务所在,同样对于切断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当事人后续供述的影响也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正当的权利,自己哪些权利受到了侵犯,而告知的这个环节,一方面是讯问人员在明确自身的义务、明确自身的职责,更是在为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利,提醒当事人不用再受到之前非法取供行为的影响,后续的供述应当基于自我意志陈述,不用担心再次出现非法取供行为。所以,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来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为减少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后续供述的影响,通过实时的录音录像来保证讯问人员合法讯问是必不可少的。2014年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所以,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鉴别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具有根本性的作用。但是,随着科技发展,视频音频剪辑技术的发展,也会存在伪造、删减录音录像的情况来掩盖非法取供的事实,这也是值得思考与研究的地方。总体上说,同步录音录像确实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讯问过程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