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海淘店卖进口商品会不会商标侵权?
现如今跨境贸易蓬勃发展,国人可以很方便地买到各种进口货物。线上渠道有天猫国际、京东国际这样的大平台,也有各种海淘、代购店,线下有进口食品店、进口汽车店、进口奢侈品店。这些商品与品牌方官方授权经销渠道来源的商品相比,具有相同品质但价格更便宜,广受消费者的青睐。当然,也给品牌方以及官方授权的进口贸易经销商带来巨大的市场冲击。
这些进口商品有个最大的法律争议,就是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实际上是未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众所周知,商标注册是有地域性的,商标专用权由所在国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比如耐克公司在中国是有注册商标的,海淘店卖的耐克鞋,是境外直接进口的,没有经过中国的耐克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因此往往会导致与境内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纠纷,甚至引发诉讼。
那么,这么多进口商品店、海淘店是“打擦边球”吗?这种销售行为是否合法?合法与违法的边界在哪里?
一、平行进口
这类直接进口的商品有一个法律概念,即“平行进口”。典型的平行进口商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商品是经合法渠道获得的正品,而非仿冒品;2、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国内已经被注册;3、销售行为未获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商标法》对平行进口尚无明确的法律定性。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表明了目前的司法态度:原则上,平行进口商品本身系正品,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方面的混淆,不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侵犯商标权。不过,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商应当严格控制商标标识使用范围,不能滥用。
二、案例解析
1、“BURBERRY”商标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
博柏利有限公司是知名品牌“BURBERRY”的商标权人,法蔻公司在义乌市“义乌之心”商场设立了“BURBERRY”店铺,店铺门头、外墙、橱窗上方等店铺装潢醒目位置,以大字体和区别于背景的颜色使用“BURBERRY”标识。经查,店铺内的商品系法蔻公司从国外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的“BURBERRY”正牌商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虽然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未经博柏利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BURBERRY”品牌之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没有侵犯“BURBERRY”的商品商标。但是,博柏利公司还有“BURBERRY”的服务商标,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门头、外墙及橱窗上醒目标注有“BURBERRY”字样,超出了说明其所销售商品品牌的合理限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博柏利公司统一管理并开设的直营店铺,侵犯了“BURBERRY”的服务商标。法院最终判决法蔻公司停止在涉案店铺装潢中使用“Burberry”商标,停止使用与博柏利公司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店铺装潢并赔偿50万元。
2、“OBO”商标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0年5月)
德国OBO公司是“OBO”商标权人,欧宝公司经授权在大陆享有排他许可权。欧宝公司发现施富公司在某工程中安装的带有“OBO”标识的产品并未经过其授权。经法院调查,该批产品是施富公司直接从新加坡进口的德国“OBO”正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不损害涉案商标识别功能,也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功能……平行进口商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商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施富公司并未以低价竞争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改变产品质量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商业机会、搭便车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诉讼请求。
3、“FENDI”商标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3月)
芬迪公司是“FENDI”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益朗公司在昆山某奥特莱斯商场开设了“FENDI”的店铺,在店铺的招牌,折扣信息牌、销售票据、购物袋等处均使用了“FENDI”商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为,就“FENDI”商品商标而言,鉴于涉案店铺销售的系正牌产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经芬迪公司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益朗公司在购买后无须经过芬迪公司的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即益朗公司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可以基于善意的目的合理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标。就“FENDI”服务商标而言,应考量服务的类似程度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益朗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即便其店铺装潢与芬迪公司统一管理并开设的直营店铺不同,但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许可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还指出,不宜以损害商标基本功能为代价换取奥特莱斯商场的低价优势和便利性,对于奥特莱斯商场内合理使用品牌商标的必要范围应予以限缩。最终法院判决益朗公司停止对服务商标的侵权并赔偿损失35万元。
三、律师分析
以上所列,是最近以来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关于平行进口商品的典型案例,分别是浙江、广东、上海等地高院作出的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判决。平行进口多发生在这些经济较为发达,境外贸易开展较为频繁的地区。这一系列判决体现了各地法院的主流司法观点,即对于平行进口商品而言:1、仅直接销售合法进口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2、在店铺招牌、店内墙面、货柜、员工胸牌等处以较为醒目显著的方式使用同样的商标,属于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合理范围,会导致对相关服务商标的侵权;3、店铺装潢模仿专卖店、直营店的,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知名品牌的商品,一方面既有品牌方自有的销售体系,如旗舰店、专卖店等,另一方面还有很多区别于专卖店的普通经销商店铺。这两种销售渠道应当有一定的区别和边界,以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因此,对于进口商品经销商,无论是线下店还是网店,均要注意在介绍宣传商品时控制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避免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