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87条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的基本要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决原则,《民法典》第1087条在其前身《婚姻法》的基础之上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至此,一直游离于合法婚姻下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原则之外的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便成为了一项法定原则,这彰显了立法对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鲜明立场,值得肯定。
(一)何为“照顾”
“照顾”可以理解为给无过错方多分财产。从体系化视角理解,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鲜少出现动宾短语搭配的原则性规定,且“照顾”二字也并不多见,但从与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并列的照顾子女、照顾女方原则相类比可知,无论是子女、女方、无过错方,均属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之所以要求“照顾”这类群体,不仅仅是出于道义的需求,更是通过把“照顾”上升到法律责任的层面,从而使他们拥有平等、公正的权利。因此,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中的“照顾”应当是一种温和的优待,是对弱势群体的适当的人文关怀。《民法典》第1092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采取隐匿或毁损等方式侵害共同财产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相对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应当认为,这一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领域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适用的具体展开,照顾原则与这一规则是原则与规则的关系,也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由此,应当认为“照顾”的含义包括对于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照顾”也可以理解为给与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在这样的照顾模式下,不仅无过错方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更便利生活的财产种类,也有利于“物尽其用”,尽量减少当事人财产价值减损的风险。
(二)对于配偶一方过错的认定
针对配偶一方过错的认定标准,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应当与《民法典》第1091条中的重大过错作相同的解释,因为“财产分割是离婚的重要后果,对夫妻关系影响甚大,在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下,婚姻中的一般过错并不足以引发在财产分割时的倾斜对待,只有‘重大过错’才具有改变平均分割规则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过错认定不应等同于《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中重大过错的认定,而应采“侵害婚姻关系”标准,换言之,只要过错造成了双方感情破裂的结果,都构成过错。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已经对无过错方提供了一定保护的前提下,为避免双重评价,应当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中的过错解释为离婚损害赔偿规则中所对应的法定重大过错以外的一般过错。
笔者首先就学界和司法裁判观点评述如下:首先是“重大过错说”,这一说将“过错”等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规范中的“重大过错”,这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强行将“过错”限缩解释为“重大过错”缺乏理据支撑。无论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还是离婚损害赔偿,都与过错行为紧密相关,但二规则的过错内涵有着本质区别。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过错”与第1091条中的“重大过错”从表述上就有明显的区分,因此不应当绝对地认为二者存在等同。考察《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的四大法定重大过错: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质上要么具有比较严重的违法性,违反《反家庭暴力法》、《刑法》,要么严重违反家庭伦理道德,过错程度较深。相反,《民法典》第1087条中的“过错”在表述上就比较温和,因此应当认为过错是一种泛指,与重大过错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1087、1088、1090、1091条同属于离婚救济制度,分别规定了离婚财产分配规则、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规则,这些规则适用情形本质上是不同的,仅是存在功能上的重合或互补,均可以通过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财产性补偿或者赔偿实现正义价值理念。因此,如果认为照顾原则中的过错与离婚损害赔偿规则所对应的过错内涵等同,进而认为二规则相互替代、必须择一适用,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第三,《民法典》第1087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彰显了立法对于无过错方鲜明的保护态度,而离婚损害规则是具象规则,应当把后者理解为1087条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项下的具体展开,如果将二者的过错内涵作同等解释,那么原则性规范将失去其本身具有的意义。也因此,照顾原则中的过错与离婚损害赔偿规则中的“重大过错”应当是包容关系,而非等同关系。第四,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对于“过错”的举证本身存在很大困难。在举证难、认定难的司法实践现实环境下,对于“过错”的认定要采限缩解释方法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是“区分过错”说,这一说将“过错”限定为“重大过错”以外的一般过错,本质上是出于“同一过错、双重评价”的担忧。笔者认为,“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与离婚损害赔偿的同时适用虽然有使无过错方重复获利的灰色地带,但在法律效果上难以对无过错方真正做到损害填补。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照顾原则可适当对离婚损害赔偿无法顾及之处进行利益矫正。也因此,这一观点所产生的担忧是不必要的。再次是“违背家庭伦理道德”说,这一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观点。对于这一说笔者持肯定态度。但笔者认为,这一说可以为“侵害婚姻关系”说所囊括。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对于过错的解释,学界探讨中的第二种观点更加妥当。这一说不仅指明了过错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值得肯定。为了避免过错范围过于宽泛,应当认为过错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即采侵害婚姻关系说。简言之,应当认可“过错”不仅包含《民法典》第1091条列举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法定重大过错,还包括一般过错,只要这一类过错现实地产生了侵害婚姻关系的后果。从司法经验来看,这一观点也非常具有代表性。婚姻解体无论对于家庭内部还是对于社会而言都会带来不利影响,对于针锋相对的诉讼离婚更是如此。也许是因为离婚纠纷普遍是由一方的过错所引起的,侵害婚姻关系说的适用就有了现实土壤。如果“过错”的程度达到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即现实地侵害了夫妻婚姻关系,应当认为构成本原则项下的“过错”。应当认为,只有当相对一方的过错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且从理性视角上可以将这一过错归责于相对一方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对无过错方进行倾斜保护才具有合理性。
对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法律保护,是当代婚姻家事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我们不仅要从理论的角度提出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在具体适用时的思路和方法,也要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为这一原则的适用划线定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