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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提供假证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一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势必会对司法活动造成干扰,甚至破坏审判的公正、法律的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愿,法院一般会“优先调解”“能调尽调”,在当事人对结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出具调解书。在此情况下,对于案件的一些证据材料往往无法得到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虚假诉讼有机可乘。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制为“无中生有”。但无论是实务中还是在学界,关于“无中生有”的界定仍难以精准地把握尺度,考虑到对法益的危害性,还有部分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即使是“部分篡改”,也应当入罪。

    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判例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一般认为“无中生有”是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而并不要求每一个证据都是无中生有,只要从整体上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捏造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案例一

李某欠张某赌债100万元,李某给张某打下欠条。后张某持欠条向法院起诉,并胜诉。那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吗?

李某因赌债签下欠条,张某依据该欠条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赌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但主张偿还赌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对李某而言,因欠款是事实,李某签下欠条也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李某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无法认为张某捏造虚假事实,且张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本案不适用“两高”对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张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二

高某(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吴某和孙某签订《承诺书》和《收条》,将孙某欠其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万元赌债伪造成吴某向孙某现金支付50万元工程居间酬金。2017年5月,高某指使吴某以该伪造的《承诺书》和《收条》向上海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偿还50万元。法院于同年9月28日缺席审理后判决孙某偿还50万元。2019年12月,法院将孙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6月30日、7月7日,孙某共向高某还款4.5万元。

本案中,孙某所欠系赌债,但孙某与吴某签订的《承诺书》和《收条》却是工程居间酬金,吴某以主张工程居间酬金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伪造的《承诺书》和《收条》用以印证欠款事实。吴某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最终,公安机关对吴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立案,并于2022年10月9日将吴某抓获,后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笔者在近期工作中也遇到了类似案件。

崔某欠谢某甲赌债一百余万元,在崔某归还大部分本金后,谢某甲就剩余款项组织崔某向谢某乙签订了借条。谢某乙以该借条向无锡某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一张五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印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崔某表示从未见过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法庭笔录中体现),谢某乙也未能提供任何崔某对该张票据的签收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仍出具了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崔某还需向谢某乙归还三十余万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合同,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本案中崔某与谢某乙系自然人,崔某名下亦无任何企业,不满足商业汇票使用的主体要求。且不论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对关键证据尽到了审查义务,笔者认为本案与案例二本质并无不同,谢某乙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

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但诉讼不是非法牟利的工具,千万不要因一时之利而惹罪上身。同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也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切勿使有罪者优游获免,无罪者妄受其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