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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山打人案”到“吉林浮桥案”,寻衅滋事罪真的需要废止吗?

一、问题提出:寻衅滋事罪应当废止吗?

2014年,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德义及其亲友未经审批,在村边的洮儿河上焊接了13条铁皮船,搭建了一个浮桥,总投入超过13万元。浮桥建成之后,黄德义称,为了回收成本,他让过桥的村民以及路人自愿缴纳一定的过路费用。2015年至2017年的3年间,当地水利局对非法建桥的行为进行了3次行政处罚,黄德义及其哥哥共缴纳了3万元罚款。2018年,当地水利局最终强制黄某拆除浮桥。2019年,黄德义亲友共计18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洮南市法院认定黄德义及其亲友“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洮南市法院的上述判决因为近日黄德义的再次申诉、媒体报道而为公众熟知,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争议的基本点在于公众认为黄德义等人焊船修桥,便利洮儿河两岸通行并收取适当费用的行为是刑法上的合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则认定黄德义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民依社会常情形成的价值立场与法院依法律规范作出的司法判决之间产生了冲突。随着讨论的不断加深,一个更进一步的观点被提出,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寻衅滋事罪这一边界模糊的口袋罪赋予了司法机关过度的权力,使得刑法过度介入日常生活,助力了“吉林浮桥案”这一错案的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应当被废止。

单纯从本案的案情出发,似乎很容易得出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因其刑事立法的不当而间接导致了黄德义等人入罪的判决产生。但是,这样从原因到结果的简单逻辑推论还是缺乏一定的说服力。我们不妨将目光往后稍微移一些,一年之前,另一起震惊全国的案件——“唐山打人案”中,行为人陈继志等人在烧烤店内暴力殴打他人,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起诉以及相应的判决中同样有着寻衅滋事罪的身影,但为何寻衅滋事罪在“唐山打人案”中的适用却并未产生如其在“吉林浮桥案”中的较大争议?对于这一问题以及前述寻衅滋事罪是否应当废止问题的回答,恐怕还是应当回归到对于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研究与讨论中去。

二、规范流变:从流氓罪到寻衅滋事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具体表述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不可否认流氓罪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具有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流氓罪因其罪状的粗疏与处罚范围的模糊而产生了一系列司法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两高”先后颁布了7个涉及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限制该罪的不当适用,但仍收效甚微。最终,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中,流氓罪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寻衅滋事罪继承了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的罪状内容,并对其进行了细化,定位于现行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具体条文表述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实践困局:寻衅滋事罪的“口袋罪”之名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具体条文,可以发现其具有两个特征:一为罪名内涵宽泛,包括四种行为模式,分别为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硬要型以及起哄闹事型。刑法中的许多条文只规定了一种行为模式,而寻衅滋事罪却规定了四种,这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容量相较于其他罪名而言,显得像一个“巨无霸”;二为构成要件模糊,四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中均包括“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一具有模糊性罪量要素。虽然“两高”于2013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仍然无法为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勾勒完全明确的界限。

基于这样的特征,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也陷入了一定的困局: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较为模糊的构成要件使得其在司法适用中难以与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诸如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构成要件存在交叉的罪名相区分,常常造成罪名的适用范围扩大,引发争议。例如在著名的“方舟子遇袭案”中,打假卫士方舟子因学术打假遭到报复,被行为人蓄意殴打,造成方舟子轻微伤的损害结果。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方舟子,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然而从殴打行为以及殴打目的的角度出发,行为人的主观都并非是“随意”,行为目的、行为对象的单一所折射的主观更多的是一种“蓄意”,法院的判决不禁令人心生困惑。另一方面,社会转型期间各种新型犯罪频出,由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特征,刑法规范构建的刑法体系无法覆盖完整的新型犯罪行为,从而产生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当司法机关因规范的供给不足而难以处理某些犯罪行为时,时常通过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补位。以《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为例,寻衅滋事罪被广泛地适用于治理黑恶势力犯罪、妨害安全驾驶类犯罪以及涉疫情犯罪这些不同的社会问题,而这些治理对象在性质层面的差异又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呈现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了本罪构成要件的外延模糊。

在这样的司法困局之下,寻衅滋事罪饱受批评。因其容量较大以及入罪标准模糊,宛如一个可以装纳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口袋”,而被贴上了“口袋罪”的标签。有观点指出,寻衅滋事罪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过度模糊的构成要件导致其成为冤假错案的助推器,同时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类型可以为诸如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侮辱罪等罪名所包含,因此寻衅滋事罪并不具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应当将其予以废除。而每当类似“吉林浮桥案”发生时,寻衅滋事罪废止论的观点便又会被再次提及。可是正如笔者前文提及,为何同样是热点案件,“唐山打人案”中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却并未引发争议呢?据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将于下文展开论述——寻衅滋事罪不应当被简单废止,其实践困局的成因更多在于司法过程中的错误适用。

四、应然立场:规范适用而非简单废止

寻衅滋事罪应当被保留而非简单地废止,这是对于寻衅滋事罪应当持有的基本立场。主要理由有三:

1.寻衅滋事罪实践困境的产生原因更多来源于司法,而非立法。作为从流氓罪分解而来的罪名之一,寻衅滋事罪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口袋基因”,其具有造成司法与立法中的法治忧患的弊端,但另一方面其也同样具有呼应民意的正当诉求,回应打击新型犯罪需求的正当价值,不应被简单的否定。以前述的“方舟子遇袭案”为例,该争议判决的产生原因并非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立法规定存在问题,而是法院对“随意殴打”中的“随意”作出的解释明显超出这一词语的射程范围,为公众所不能接受的司法问题。

2.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刑法条文而具有独立的品格。其并非其他犯罪的堵截性罪名,而是一个诞生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罪与罪之间的独立罪名,它承担着协调处理行为法益侵害性从一般到严重的制度区分,解决不同强度行为分类的诸多职责。以“唐山打人案”为例,在本案中,三位被害人虽然遭受强烈的殴打,但是一位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两位被害人仅构成轻微伤。如果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由于被害人的伤情轻微,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会明显偏轻,甚至存在仅仅以行政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而当适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去审视行为人的行为,便会发现行为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上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随意地挑选被害人,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符合“随意”的要求;客观上,行为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两人以上轻微伤,一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要求,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如果说刑法中的每一个罪名都通过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形成了特定的模型,而每一个罪都有其特殊性,因此每个罪名的模型都不相一致。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完整地符合罪名勾勒的模型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这一特定的犯罪。“唐山打人案”便证明了寻衅滋事罪的模型并非能为其他罪名所替代,其存在着独立的适用范围,而非其他犯罪的兜底罪名。如果将其简单地废除,将会导致对于“唐山打人案”这类的犯罪行为无法规制,导致刑法处罚的真空地带产生。

3.刑法的修正与新罪的设立已经从客观上限缩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高空抛物、催收非法债务以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都曾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我国的犯罪治理进入微罪的时代,催收非法债务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罪名的设立客观上阻断了寻衅滋事罪对于这些行为进行刑法上评价的路径,将原本由《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这些司法解释扩张的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与缩小。

五、结语

回到最初的“吉林浮桥案”,依照媒体报道的事实,笔者认为黄德义等人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所谓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相关的报道表明村民们都是自愿缴纳相应的过桥费用,不存在强迫交钱的情形,甚至有村民在收到黄德义的退款之后还主动将费用又交还给黄德义,这更表明了黄德义的行为并非强拿硬要,因此不宜将其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这也与笔者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相吻合——司法实践中以寻衅滋事罪作出的不当判决,更多的原因在于审判机关对构成要件解释不当,而非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立法因素,故不应简单地废除寻衅滋事罪。

作为社会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拥有刑罚这一最具严厉性的制裁手段,其严厉性不仅表现在对于犯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剥夺,还在于打上“犯罪人”这一标签所带来的一系列附随效果。黄德义等人被判处寻衅滋事罪之后,虽然以缓刑的方式免除了实刑,但是失去了原本的工作,无法回到原本的生活轨道。7月8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通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希望这起案件最终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