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权之三思
伴随着第四次科技革命和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算法黑箱、信息茧房、数字鸿沟等问题不断冲击人之主体性。数字权利、数字人权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目前人权的理论意涵仍停留在第三代人权代际理论范畴之内,也有学者主张深刻挖掘第四代人权中的数字人权。作为这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学术争鸣中,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三思而后行”,即数字人权的理论意涵与范畴边界是什么?数字人权的具体权利特征是什么?如何运用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保护数字人权?
一思:数字人权的内涵
数字权利本质而言是数字科技革命的时代产物,因而可将其视作一套独立的新兴权利,区别于传统人权意涵所包含的安全权与发展权,它具有新的赋权方式、权利结构与运作逻辑,不能将其简单理解为“数字内容的传统权利”。
从内涵角度而言,数字权利是由互联网、物联网、即时通讯、移动支付、共享经济等引申出的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可以认为其最终保护的是个人对数字技术应用的自主决定利益以及在数字空间中的行动自由。而从外延角度来看,数字权利和数字人权、数据/信息权利、算法权利等概念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在数字社会,数字权利能够细化为“消极数字权利”、“积极数字权利”与“工具性数字权利”三种形态,三者分别塑造了权利概念层面的选择功能、权利话语层面的保护功能以及权利制度层面的规范功能。从伦理与法律角度出发,选择、保护与规范也正是法治社会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遵循。而在体系构造上,数字人权既具有传统人权体系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架构,例如数字生存权、数字人格权,又搭建了反映多元结构下的价值内涵,即算法正当程序权、数据财产权。可见这种四元并存的权利架构体系,目的是为实现数字社会价值的整体性保护。
二思:数字人权的具体权利特征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无论是“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还是“利益说”、“规范说”与“选择说”等,数字人权的具体权利离不开获得利益的主体以及保障主体获得利益的约束手段。第一代人权的权利主体为个人,义务主体为国家,二者呈现出一种防御关系;第二代人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与第一代人权的权利主体内容相同,但二者关系从“防御”变为“防御”与“合作”并存的模式;第三代人权的人权主体发生了变化,扩大为“个人、集体、民族、国家”,而人权义务主体则也相应地扩大到“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际社会”,二者的关系更为复杂,既有防御与合作,又有了“抗争”的类型。
“数字人权”的权利主体既包括个体,也包括集体,这与第一、第二代人权均不同。 “数字权利”的个体属性比较容易理解,例如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都赋予了个人以知情权、选择权、访问权、删除权、更正权等权利,当公民个体因为社交账号被封或者无法使用健康宝等数字媒介时,此时的权利主张往往都由个体提起,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中的个体。 例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则规定,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性、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准确性、限期储存、数据的完整性与保密性等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数据处理者对于其收集的所有个人数据承担义务,即使个体没有主张,或放弃其数据权利,数据处理者的义务也不能免除。
三思:如何保护数字人权
数字科技是一把双刃剑,数字化带来的不仅是科技的福音,还伴随着权利的危机。人们在享受数字科技便利的同时,也在面临因个人数据可能被过度采集和不当利用而导致的隐私泄露、不平等对待等风险。
唯有良法才能善治。对数字人权的治理与保护,目的是防范数字科技的滥用,杜绝数字科技对人权的侵害。因此,在数字科技的研发、产业化生产以及社会应用方面,审慎评估、合理审查的标准需要国家及时明确,国家应秉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将其局限于社会利益所必须的限度内,并严格遵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 (本文的注释编辑时作了省略处理,如有需要请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