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存在哪些合规风险?
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但若是存在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形,公司又该如何应对?若同意劳动者的上述行为,公司又是否会存在合规风险?
案例一
甲(劳动者)与无锡市乙公司(用人单位)自2018年12月6日确定劳动关系后,甲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甲入职时,公司已告知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放弃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该协议书下方有甲的签名。2021年5月7日,甲发函给乙公司,以乙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12日,甲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甲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表示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但又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甲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上签字,又以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通过检索江苏省无锡市内的相关案例,发现在无锡市内,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胁迫、欺骗、伪造等非自愿情形除外),且签署相应文件,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参考:(2023)苏02民终1975号、(2022)苏02民终5375号、(2022)苏02民终4985号、(2022)苏02民终2521号。
但是,根据检索北京市、天津市等地方的案例,笔者发现,关于因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书,相关地区法院一般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若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参考:(2021)京02民终1195号、(2020)津0116民初1854号。
案例二
A(劳动者)与无锡市B公司(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是A入职后签署了《员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费协议》,内容为:“A在充分了解社会保险费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决定不由B公司为其统一缴纳社会保险,B公司每月支付A社会保险补贴1000元,与月工资一起发放。工作期间如有需要,A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B公司亦可终止本协议,要求A办理社会保险参保,B公司为A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不再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如A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者政府机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A需退还已从公司领取的全部社会保险补贴,并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中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补办社会保险中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要求缴纳的滞纳金由A负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A自行承担;因A未在B公司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包括工伤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全部由A自行承担;A不得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主张经济补偿金。” 后A发生工伤,因相关的工伤赔偿问题与B公司发生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虽A入职时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B公司在A发生工伤时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B公司辩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A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B公司承担A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检查费等费用。
综上,笔者通过检索无锡市相关案例,发现若劳动者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事后发生工伤,其中产生的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仍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一般会认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关案例参考:(2022)苏02民终2559号。
律师建议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根据无锡市内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劳动者之后并不能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依然存在不少潜在风险,对于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法院很有可能认定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故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企业合规风险,笔者建议用人单位还是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