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责任险”的那些“坑”,您踩了多少?
企业劳动用工风险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逐步认识到,雇主责任险比团体意外险,能够更好地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另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实施和完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也必须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等企业投保的责任险(不包括公众责任险),性质其实是相同的,核心条款是类似的,为了更好的行文,本文统称为“企业责任险”。
企业责任险没有保险标的物,只有保险标的。总体来说,其保险标的是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跟雇主责任险不同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仅包括企业对自己员工的责任,还可以包括企业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第三者的责任。
实践中,企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或者理赔往往是有很多“坑”的,但是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投保时仅凭保险代理人的单方介绍,不能识别或者不能很好地识别这些“坑”,一旦出险时才“追悔莫及”,海辉律师以下重点来介绍那些最常见的“坑”。
No.1:每人伤亡赔付限额的赔偿比例过低
与公众责任险不同,现在的雇主责任险或者安全生产责任险除了规定企业赔偿限额外,还会规定每人赔偿限额,并且这个限额与伤者的伤残等级挂钩,根据伤残等级规定不同的比例(下文称伤残赔偿比例)。
实践中,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时期,或者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的伤残赔偿比例是不同的。比如某产品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通常,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0万或者50万。以50万,九级伤残为例,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0万乘以4%,为2万。而按照目前江苏省的工伤政策,九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5万元,即使不考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假设企业没有给员工买社保,这样的赔偿比例显然远远不够。
鉴于这种情况,企业在投保时应与保险公司充分协商,在特别约定处约定伤残赔偿比例,参照人身保险的伤残赔偿比例,该比例可以约定如下:十级伤残的比例10%,九级伤残的比例为20%,伤残等级每上升一级,比例上升10%。
No.2:要求工伤前置
案例如下:无锡某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两份安全生产责任险和一份雇主责任险共三份保险,每人伤亡限额总共125万元,运输公司员工谭某在雇员名单内,运输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保险期间内,谭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运货途中在山东高速公路上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首先要去工伤认定。
正常的企业责任险的理赔确实需要工伤前置程序认定工伤以及确定受伤员工的伤残等级。但是具体到本案,运输公司的员工谭某在雇员名单内,谭某在从事运输工作可通过交通事故现场货车上的货物照片以及运输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等材料予以证明,谭某因工作死亡确定无疑,运输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和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公司坚持工伤前置的说法无疑给理赔带来了难度,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No.3:要求企业先行赔付
通常,根据责任险的性质,企业必须先行赔付给员工家属后,企业的赔偿责任才确定,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险。但是以上案例中,该企业经济力量薄弱,无力一下子支付100多万元赔偿,同时企业担心自己先行赔付,会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遇到企业无力赔偿的情形,可以设计保险公司直接向死者家属进行赔付的诉讼途径。
责任保险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的法条基础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落实上述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进一步进行了细化。
实际理赔时,如果保险公司和企业能够就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进行协商,能够进一步减少双方诉累。
No.4:“嫁接”保险条款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挂羊头卖狗肉”,在雇主责任险(或者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壳”中装一些团体意外险的条款,姑且将这类条款称为“嫁接条款”。比如,某雇主责任险产品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部分永久伤残的赔偿数额为60个月工资乘以赔偿表中规定的比例。相关无锡企业为员工投保有工伤保险,工伤员工伤残等级为九级,辞职时按照当时江苏省工伤政策,企业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00元(有社保),而按照条款的约定,工伤员工月工资2000元,九级伤残比例为10%,保险公司只要支付12000元。最终法院支持了企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74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每人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能设定一个绝对确定的数额,只能设定赔偿限额,因为雇主责任险的性质是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是其基本原则,雇主对雇员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确定,事后确定,而不是事先确定。
No.5:因疾病视同工伤可能不赔
实践中,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采用两种方式确定,一种为概括式(A款),一种为列举式(B款)。
采用概括式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任的雇主责任险可能不能涵盖现有全部工伤情形。以某保险产品为例,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该条款,如果企业员工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被认定视同工伤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企业责任险到处都是“坑”,企业应当理性投保,充分与保险公司协商,多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处对原保险条款进行限制,才能更好地实现转嫁用工风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