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债权人用以抵偿其所负的债务。以物抵债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在执行程序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的是,以物抵债的具体规则相对模糊,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当中,直接导致案件参与者对以物抵债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进而使得以物抵债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本文将着重对以物抵债中最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根据该条,部分人认为第一次网络拍卖流拍后即应当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不允许债权人直接申请以物抵债。这主要是因为《网拍规定》是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专门性司法解释,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的出台时间更晚。从法理角度而言,网络司法拍卖要适用特别法与新法,而且从法条中“应当”一词可以感知,在第一次网络拍卖流拍后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进而排除其他可能的处置手段。在此,笔者更倾向于一拍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的观点。《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笔者认为,《网拍规定》中“应当在三十日内再次拍卖”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和保障司法拍卖的连续性,但并未明确禁止网拍一拍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且对于《网拍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条款可适用其他司法拍卖的规定,故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大原则,网拍一拍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此外,网拍一拍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更有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对债务人而言也会减轻其因拍卖周期过长而增加利息等债务负担,并且也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此处的案外人,指的是在庭外接受合意抵债的债权人。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情况经常随着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丧失,因此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会经常性地出现债务人抵债的资产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的,因以物抵债协议旨在消灭原有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与优先受偿权无关,因此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无过错买受人及消费者购房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可以对抗一般金钱之债的执行。那么以物抵债中的抵债资产如果是不动产,以物抵债中的债权人是否享有购房人的相同权利,或者说以物抵债协议是否能够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呢?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和消费者购房人进行优先保护,其基本理念是因为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依然只是金钱之债,不应优于另一个金钱之债,故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通常而言,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法院申请裁定抵债的情况一般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案外人与债务人和抵债财产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二,案外人虽为债权人但未取得执行依据,比如抵债财产之上的优先受偿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抵债的受让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案外人未参与到执行程序当中,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其他执行债权人,因而不能申请裁定抵债。第二种情形中,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或者是抵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人,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这种情形需要结合该案外人是否可以参与到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其他执行债权人”等情形进行分析,例如抵押权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其他执行债权人。因此,理论上案外抵押权人有权申请裁定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可以以流拍价购买该财产。因此,即使案外人不能裁定抵债,其依然能够以流拍价购买抵债财产,其所支付对价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裁定抵债一般不会存在差异。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因其物权变动效力稳定、抵债裁定被撤销的难度较大等优势,广受债权人的青睐。因此,建议申请执行人有以物抵债意向的可直接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流拍后综合考虑起拍价格等因素,适时选择接受抵债,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