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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为何丧失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基于此,租期届满后,如租金金额、支付期限等条件相同,承租人得以优先租赁该房屋,这是法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的“倾斜保护”,有利于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性。但实务中也有承租人因违约转租而导致丧失优先承租权的例子。

 一、案情介绍 
2019年8月,赵某与当地某中学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年租金为6192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如需继续出租,须经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向社会公开招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经财政部门批准,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不得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2020年11月,赵某将上述三间租赁房屋中的两间租赁给杨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年租金为63000元。
涉案门面房根据政策要求移交当地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后,事务服务中心于2022年7月向各租户(包括赵某和杨某)发出通知,要求各租户于2022年7月18日至7月20日签订合同。赵某与事务服务中心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租赁门头房一间,租赁期限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杨某与事务服务中心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租赁门面房两间,其他内容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与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法律分析 
《民法典》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即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但赵某违反其与当地某中学的合同约定,将案涉三间门面房中的两间转租给杨某,所收取的租金甚至超过了其向该中学支付的三间门面房的年租金,其违约行为有赵某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为证,可谓是证据确凿。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赵某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当然是法律所不提倡的。故此,法院认为“因租赁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具有双务性,租赁关系的维持需要有基本的人身信赖感,故该规定中优先租赁权中“同等条件”的界定,除应考量租金、租赁期限、支付方式、房屋用途等客观条件,亦应考虑基本人身信赖感等主观条件。基于诚信及公平原则,赵某丧失了优先承租权的基础。”
另一方面,杨某因赵某的转租行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已有一年半时间,杨某的正当权利依法也应当受到保护。杨某作为案涉房屋当时的实际经营使用者,与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权的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行为。杨某与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赵某认为杨某与事务服务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赵某的诉请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三、律师提醒 
优先承租权能够有效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性,商事主体可通过商铺租赁的形式,以较低成本获得经营场所来进行营业活动且持续性占有使用所承租商铺,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满足其长期用房需求,避免频繁迁居带来的困扰。但需要注意的是,优先承租权也有一定的限制。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法典》的两大基本原则,实务中,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子不胜枚举,本案中承租人更是因违约转租而丧失了其优先承租权,虽享受了一两年的租金收益,却丧失了优先承租的长期利益,可谓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