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逃避处罚与受贿罪牵连时应如何处罚?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听说有部分犯罪分子因为有了某种“能力”,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也会听到说“因为他上面有人,所以都不敢查他”、“查之前他就知道消息了”之类的话语。公职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受贿行为,那么在两罪同时存在且牵连时,应如何认定和处罚?是应从一重罪处罚还是应数罪并罚呢?张某在某镇上开设了一家赌场,为了能让自己的赌场顺利开下去,张某就找到了该镇的党委书记文某帮忙协调与派出所的关系,并承诺赌场在镇上每开一天,就给文某1500元“好处费”。文某答应了张某,并给派出所警察王某打去电话,说张某在镇上开赌场的事情希望王某予以关照,在出警的时候提前通知,到时给王某好处,王某也答应了。之后,公安机关每次行动前,王某都主动将出警信息告知文某,再由文某通知张某等人回避或疏散,一共六次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打击。而文某也如愿以偿地获得了张某承诺的“好处费”。
但最终,张某和文某还是落网了。张某自然是构成开设赌场罪,那么文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多与受贿行为并存,有的是先受贿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的则是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再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关系上,如果是先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则受贿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属于手段行为;如果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受贿行为属于结果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先受贿还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两行为之间都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那么对于行为人应从一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主要看以下几点:一、牵连犯中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论是手段行为牵连目的行为,还是原因行为牵连结果行为,之前虽然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情形存在,但其实质上为数个危害行为,而非一个单独的危害行为。二、对于牵连犯而言,从一重处罚是否会违背我国刑法所坚持的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否会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很难构成从一重处罚。三、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是否会导致处罚不公,或是否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便。四、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我们会发现择一重处罚只有在个别规定中有所体现,而数罪并罚才是我国刑法中遵循的普遍原则。
从本案中来看,文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本罪而言,侧重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且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谋取私利;再看文某的受贿行为,同样应构成受贿罪,因为就受贿罪而言,侧重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不必然要求行贿人谋取利益,也不以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为必要条件,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文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基本行为特征,而收受他人贿赂则是受贿罪的基本行为特征。故当文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与受贿行为发生了牵连时,文某在事实上具备了数罪的基本特征,对社会造成了危害,那么就应当对文某实行数罪并罚,这样不仅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且能够避免因从一重处罚而导致的刑法评价不全面。最终,审判机关也认定文某构成两罪,从而对其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