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职工垫付的未报销费用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
(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 (2020)云民终1020号 (2019)云29民初520号 2018年11月8日,路桥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李元辉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提出对路桥一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018年12月13日,大理中院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元辉对路桥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破申20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26日,职工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8032.70元,申报理由为“职工报销款”;2019年9月20日,张玉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2388.85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11月14日,路桥一公司管理人公示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82388.85元工资确认为高管工资列入普通债权,将张玉喜申报的报销款68032.70元列入普通债权。 2019年11月19日,张玉喜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认为:1、管理人将其工资中的82388.85元认定为高管工资并列入普通债权不妥,其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工资亦非高管工资,应计入职工债权;2、管理人应将其68032.70元职工报销款计入职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路桥破管字第160-18号、(2018)路桥破管字第160-19号《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张玉喜的异议不成立,故张玉喜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2点:1、张玉喜是否应当认定为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其82388.85元的工资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2、路桥一公司拖欠张玉喜职工报销款68032.7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路桥一公司主张根据张玉喜所处的岗位、作用,及张玉喜在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上远高于普通员工等情况,应认定张玉喜实质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82388.85元工资并非职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一个法定概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标准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造成劳资关系的失衡。在本案中,张玉喜为路桥一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路桥一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将张玉喜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认定张玉喜非路桥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玉喜对路桥一公司享有的82388.85元债权为职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路桥一公司主张,该笔报销款不是法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是普通债权。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一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认定该项垫付款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