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怀孕屡次请假,能否解除?
女职工虽然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付某2020年10月9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职务,试用期是3个月。但在10月21日这一天,付某去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从10月9日至11月16日,从付某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至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累积27个工作日中,付某累计因病假缺勤10天。且在11月16日付某还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结果公司在11月16日向付某送达了《不予录用的通知》并结清了付某的工资。付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要求公司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付清所欠工资差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按照裁决结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疑对自身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遂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公司主张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关系的诉求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付某在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在付某不能坚持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公司以付某在试用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录用通知,理由正当,法院支持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时,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一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即使劳动者怀孕,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实务中,如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设置出勤天数作为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出勤天数的设置比例要合理,比如3个月试用期出勤率达到98%,合理性就存在问题,这个需要结合试用期的期限、实际案情作出判断。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