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辉研究->律师研究->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权和职责吗?
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权和职责吗?
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种途径。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是否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和职责?钟卫东诉称,其依法取得第44142710720612027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蕉岭县政府以“工作失误、错登误包”为由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钟卫东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岭县政府)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蕉岭县政府发现给钟卫东颁发第44142710720612027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错误后,经释明催告,要求钟卫东主动交回错误颁发的承包证,由蕉岭县政府予以更正,钟卫东拒不配合纠错,蕉岭县政府依法自我纠错,作出被诉33号注销公告,注销钟卫东持有的第44142710720612027J号承包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钟卫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钟卫东的再审申请(﹝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但是,这种确定力具有相对性,并非绝对不可变更。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自我纠错的职权和职责,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依法行政的原则作出判断。首先,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法》(2021)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行政许可法》(2019)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以上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具有纠正错误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2017)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因此,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我国首部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也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其次,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具有一致性,统一于行政行为的全过程。行政机关对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得任意转让或者放弃,因此,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知错即改,对于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言,是其法治意识、法治能力和行政伦理的重要体现,更是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自觉坚持。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自我纠错的法定职责,有利于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行政争议,真正实现诉源治理,提升行政执法能力,树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上个月底,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通报:针对网友关注的“男子在自家鱼塘电鱼被处罚”事件,经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核查会审,认定该起案件办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责成作出行政处罚的派出所予以纠正。目前,翠屏公安分局已撤销属地派出所对当事人廖某某的处罚决定,并将罚款全额退还。派出所负责人已向当事人当面道歉并取得谅解。市局已责成分局加强对派出所所裁行政案件的监督指导。这起行政案件在互联网上一度冲上热搜,引发巨大争议,一时舆情汹涌。案涉公安机关在公众舆论的监督下,立即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取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快平息了网络舆情,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也得到了及时修复。再次,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形式及其选择。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形式和程序,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全面的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撤销、补正、更正。”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更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等方式。以上纠错方式所产生的效果有着明显区别,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过程中应审慎选择。《行政许可法》(2019)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由此可见,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撤销方式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适宜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自我纠错。对于原行政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补正等事后补救方式可以“治愈”的瑕疵,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考虑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自我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