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不得反诉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并经全体债权人核查,未经过上述程序的债权不能进行抵销。若管理人在提出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债权人提出反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等,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1. 北恒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北恒公司完成了向金茂公司的部分供货义务。金茂公司向北恒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 2018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恒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3. 北恒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对金茂公司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要求金茂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 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北恒公司支付不能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众所周知,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关违约金,为给付之诉。《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58条第2款、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0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8 月2日作出(2018)辽01破申5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反诉人的重整申请,被反诉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反诉人提起反诉所主张的债权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人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清偿,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金茂公司是在被上诉人北恒公司对其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后对提起本案诉讼,但个案中的反诉与单独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亦应当遵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管理人提出对外追收债权诉讼后,债权人若要主张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等,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债权经全体债权人核查无异议后,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