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有何区别?
判决书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很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各方当事人共同或一方当事人将其他当事人认可的书面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则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文书做出后执行立案开始之前签订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或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又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案件,除概念定义外,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法律后果不同。执行和解可直接引起案件执行中止、终结的后果,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执行外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并不当然引起执行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2、可诉性不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外和解协议原则上在本案中不直接具有可诉性,因原执行程序并未中止,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3、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即便有担保条款,如担保人不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三、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法院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执行外和解协议,人民法院都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一方面,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的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确认其法律效力。如果承认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一定程度上使得执行权被无限放大,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执行(外)和解协议往往会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在客观上存在为被执行人所利用的可能,最终可能导致和解协议落空、权利人权益受损。实务操作中,由于执行外和解本身必然存在未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或双方未在法院获得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故逻辑上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可能。所以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最大的不同便在于执行外和解无法因其本身产生程序上的中止,因此执行外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未受任何影响或申请执行人单方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法官终结对案件的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方式,二者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中止执行指执行程序仅为暂停,在阻碍执行因素消失,法官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继续执行程序;而终结执行则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终结。然而,结合已有的执行经验,因中止执行并非一种法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因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情况。